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290,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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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為陸點貳柒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吸食器1組等物」後應補充「,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43號鑑驗書1份、被告廖勝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4.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餘淨重為6.2720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4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故上開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毒品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合計共3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廖勝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5.66公克、0.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5.66公克、0.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廖勝衍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以吸食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分別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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