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范姜中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上開毒品交易成功後,范姜中擎復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
- 三、范姜中擎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犯行,均堪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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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中擎
鄭奕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29號、第5425號、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中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犯罪事實)。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之小米咖啡包80包、附表編號6中之紅色美顏飲咖啡包19包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其餘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鄭奕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范姜中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租屋處,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TIME帳號「max.5550000000oud.com」與古尚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0公克予古尚民以牟利。
二、上開毒品交易成功後,范姜中擎復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前揭FACETIME帳號與古尚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之酒酷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以55萬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公斤。
詎鄭奕瑋亦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范姜中擎欲與古尚民進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販賣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范姜中擎前往本案餐廳前方,由古尚民於本案車輛中先行確認范姜中擎確實持有上開大麻並置於後座暗格後,古尚民遂交付現金3萬元予范姜中擎作為定金,范姜中擎尚未及交付毒品予古尚民,即遭警方接獲線報認本案車輛內有交易毒品情事,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執行逕行搜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急搜字第3號准予備查),以致雙方交易中斷而止於未遂,並於本案車輛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2包。
三、范姜中擎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中壢龍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分別保管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本案車輛內。
嗣經警於111年4月25日經范姜中擎同意搜索上開2址及逕行搜索本案車輛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929卷第295至301頁、第383至385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古尚民就犯罪事實、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偵3929卷第283至287頁),並有被告范姜中擎與證人古尚民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929卷第223至237頁、第109至115頁、第129至135頁、第153至165頁、第173至185頁、第243至275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1年4月28日苗院雅刑智111急搜3字第11254號函等存卷可佐(見111偵3929卷第83至84頁、第85至107頁、第117至127頁、第137至151頁、第167至171頁、第211至213頁、第36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物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呈現各級別毒品陽性反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偵3929卷第399至402頁、第407頁)。
考量購毒者即證人古尚民與被告2人素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此點業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2人之理,況其所證情節亦與其跟被告范姜中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范姜中擎與證人古尚民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大麻之必要。
況被告范姜中擎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犯罪事實可獲利5千元,犯罪事實若交易成功可獲利3至5萬元等語(見111偵3929卷第339、384頁,本院卷第138頁),益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奕瑋係經同案被告范姜中擎請託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姜中擎前往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所為僅係單純提供交通工具等輔助行為,未參與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亦未分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則被告鄭奕瑋主觀上應係基於便利、助益范姜中擎販賣之意思,尚不能單憑范姜中擎聲稱將給付報酬一情,遽認被告鄭奕瑋有何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鄭奕瑋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有上開駕車搭載范姜中擎從事毒品交易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⒈核被告范姜中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鄭奕瑋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鄭奕瑋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7月4日難警偵字第111001818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苗檢松溫111偵3929字第1119016493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9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⒌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范姜中擎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歷來交易對象僅有1人,堪認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若以法定刑度宣判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
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31歲,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初剛成年而涉世未深之人;
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前有轉讓及持有毒品之緩起訴處分紀錄,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范姜中擎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被告鄭奕瑋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大麻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幫助)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衡諸被告2人(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被告范姜中擎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又參以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范姜中擎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需照養父親與母親,被告鄭奕瑋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於餐飲業廚房工作,需照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范姜中擎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緩刑之宣告:末審酌被告鄭奕瑋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均如前述,且自其幫助販賣之緣由、經過、情節觀之,堪認其當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
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之小米咖啡包80包,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中之紅色美顏飲咖啡包19包,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型號為IPHONE SE,顏色為紅色)為被告范姜中擎所有,並為供其實施犯罪事實、犯行所用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范姜中擎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范姜中擎尚未取得價金,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11偵3929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古尚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偵3929卷第287頁),既尚無犯罪所得,則無宣告沒收之可言。
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范姜中擎已取得定金3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11偵3929卷第341頁),核與證人古尚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偵3929卷第285頁),且已扣案(見111偵3929卷第23頁),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鄭奕瑋就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際上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既尚無犯罪所得,則無宣告沒收之可言。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查獲地點 1 大麻 2包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10.35公克(驗餘淨重1,010.15公克,空包裝總重93.14公克)。
㈡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毛重共1,070.5公克,實際拆封秤得毛重共1,103.49公克。
本案車輛 2 愷他命 5包 一、淡黃色晶體,編號1至5其中之4包,每包毛重均為100公克。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項: 編號1至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451.13公克(包裝總重約10.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0.2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97.92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97.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8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19公克。
本案車輛 一、白色晶體,編號6,毛重1009公克。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項: 編號6及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1011.96公克(包裝總重約1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0.1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999.1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9.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级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8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及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1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350包 一、天皇咖啡包190包,編號A1至A190。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四項: 編號A1至A190及B1至B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572.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0.5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⑴淨重1.8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u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0及B1至B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公克。
本案車輛 一、小米咖啡包80包,編號A191至A270。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五項: 編號A191至A270:經檢視均為綠、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263.0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3.5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62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⑴淨重1.64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eoxymethamphetamine、MMA)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⑷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91至A270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公克。
一、精氣神瑪卡咖啡包80包,編號A271至A350。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六項: 編號A271至A35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21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4.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6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82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
⑴淨重1.24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u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71至A3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公克。
4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型號為IPHONE SE,顏色為紅色 本案車輛 5 愷他命 1包 一、淡黃色晶體,編號1至5其中之1包,毛重50.5公克。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項: 編號1至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451.13公克(包裝總重約10.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0.2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97.92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97.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8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19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6 毒品咖啡包 37包 一、黑色法鬥狗咖啡包18包,編號C1至C18。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七項: 編號C1至C18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42.40公克(包裝總重約18.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86公克。
⒉隨機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内含深褐色粉末。
⑴淨重1.3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安非他命"(Chloro-N-ethylamphetamine、CEA)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⑷測得氯乙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8均含氯乙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一、紅色美顏飲咖啡包19包,編號C19至C37。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八項: 編號C19至C37 :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44.42公克(包裝總重約16.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35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1.23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7 愷他命 1包 一、白色晶體,編號7,毛重1.25公克。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項: 編號6及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1011.96公克(包裝總重約1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0.1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999.1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9.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级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8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及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10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 毒品咖啡包 5包 一、天皇咖啡包5包,編號B1至B5。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85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四項: 編號A1至A190及B1至B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572.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0.5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⑴淨重1.8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u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0及B1至B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公克。
一、大麻共2包,驗餘淨重共1,010.15公克。
二、愷他命淨重: ㈠編號1至5驗前總淨重約440.2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總約439.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19公克。
㈡編號6及7驗前總淨重約1,000.1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00.0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10公克。
三、毒品咖啡淨重: ㈠天皇咖啡包190包+5包=195包,編號A1至A190及B1至B5。
⒈驗前總淨重約370.50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69.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unone)等成分。
㈡小米咖啡包80包,編號A191至A270。
⒈驗前總淨重約143.51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42.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eoxymethamphetamine、MMA)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㈢精氣神瑪卡咖啡包80包,編號A271-350。
⒈驗前總淨重約114.63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13.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unone)等成分。
㈣黑色法鬥狗咖啡包18包,編號C1至C18。
⒈驗前總淨重約23.86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2.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安非他命"(Chloro-N-ethylamphetamine、CEA)成分。
㈤紅色美顏飲咖啡包19包,編號C19至C37。
⒈驗前總淨重約28.08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7.16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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