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3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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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焜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1、4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5證據名稱欄「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故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帳戶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領出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然其為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者;

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領及交付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務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或日薪1200至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10個月大未成年子女、由該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沒有自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中抽取報酬(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向詐騙集團借款,被要求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然雙方未及約定報酬數額或抵充債務之方式,其就被抓了,其沒有實際拿到報酬或抵充債務(本院卷第78至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隱匿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
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劉兆玄(另行通緝)、陳虹(另行移送併辦及不起訴處分)、邱嘉誠(另行移送併辦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
二、甲○○於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8月28日晚間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苗栗縣○○鄉○○村○○00號提款者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騙匯款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被告甲○○全身照(偵字第4444號卷)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44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騙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9時18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連續扣款云云。
109年8月28日 21:35 21:53 22:16 2萬9986 3萬 2萬9985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陳信宇) 109年8月28日 21:43 21:45 21:52 22:00 22:00 22:20 22:20 22:21 2萬 1萬 1萬3000 2萬 1萬 2萬 2萬 6000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 苗栗縣○○鄉○○村○○00號OK便利商店 2 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20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8月28日 22:10 1萬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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