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42,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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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4號、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惟陳忠信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復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2年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如主文所示。

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其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是於此情形下對被告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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