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42,2024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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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123」對外販售上開毒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開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議約定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乙○○並從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面交事宜。

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依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易,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毛重共197.99公克)、大麻1包(毛重共11.47公克)及聯繫買家用之手機1支,並經警循線拘提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111年7月4日職務報告、本局員警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犯嫌暱稱 「123」語音通話譯文表、0000000苗栗刑大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對話截圖(員警視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照片(大麻、咖啡包)、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663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1偵2824卷第33頁至53頁、第63頁至69頁、第71頁至75頁、第83頁至85頁、第167頁、第177頁、111偵2824卷第117頁至121頁、第133頁至136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207頁至2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本案若交易成功,其可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1頁)甚明,故被告2人上揭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分漏載「硝西泮」,經核對卷證後,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罪名: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甲○○、乙○○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66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又被告2人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等語,然被告2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起訴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372頁、本院卷二第54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原經起訴書記載為幫助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㈢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僅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認罪,然偵查中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為幫助犯而僅就該等罪名詢問被告乙○○認罪與否,而未明確告以此部分亦可認定為共同正犯,致被告乙○○無機會就此部分有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被告乙○○已自白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⑴被告甲○○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乙○○,並因此查獲乙○○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本案是否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向警函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即共同被告乙○○,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頁),雖起訴書最終並未認定被告乙○○提供毒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更不應繫於本院最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出被告乙○○之具體事證而查獲之,並有相當之事證而非屬無稽,雖被告乙○○對此始終否認,本院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僅認定被告乙○○參與前開犯罪情節,而無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然不因本院審理後之認定結果而做為上開規定適用之依據,故認被告甲○○本案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經查,被告乙○○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又因被告2人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請求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另考量本案係被告甲○○在通訊軟體對外販售,被告乙○○則從旁協助聯繫面交事宜,及被告2人均一同外送交易毒品,本件可接觸之客源更多,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數量不少,其中毒品咖啡包混合前述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並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甲○○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本件不援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主張本案應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是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僅適用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從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擴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2人分工合作,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網路通訊軟體,由被告甲○○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乙○○並從旁協助聯繫面交事宜,被告2人並一同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2人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頁至13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二第62頁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被告2人均自陳係用以販賣之毒品,其等販賣行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毀、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乙○○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為甲○○ 2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共11.48公克,驗餘淨重9.6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50包(毛重共199.8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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