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5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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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之匯款時間「12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59分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彣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風燕茹、暱稱「哥哥」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自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將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後,令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轉交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風燕茹、暱稱「哥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與共犯風燕茹一同向另案被告即證人賴貞寧收取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獲報酬均由共犯風燕茹取走,其就本案並未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參與隱匿如附件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邱嘉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邱嘉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彣與風燕茹(另提起公訴)在暱稱為「哥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遊說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即俗稱之收簿手,被告邱嘉彣與風燕茹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嘉彣與風燕茹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7鄰縣○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賴貞寧(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邱嘉彣再上繳給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邱嘉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之訊息,陳君蕊瀏覽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㈡在交友軟體化名「We」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黃詩丹依循所刊登之通訊軟體ID加入聯絡好友,該化名「We」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要協助黃詩丹參與保證獲利投資管道云云,致黃詩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㈢在社群網站臉書單身交友社團化名「李磊峰」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湯亞雲依循所刊登之通訊軟體ID加入聯絡好友,該化名「李磊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如將來要交往共組家庭需要財富成長,並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湯亞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嘉彣於偵查中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風燕茹於偵查中自白 1.坦承與被告邱嘉彣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
2.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嘉 彣向另案被告賴貞寧收購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賴貞寧於偵查中之陳述 以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出售給被告邱嘉彣及風燕茹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湯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湯亞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蕊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君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丹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詩丹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賴貞寧所申辦。
2.告訴人湯亞雲、陳君蕊、黃詩丹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嘉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邱嘉彣與風燕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風燕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邱嘉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湯亞雲、陳君蕊、黃詩丹等3人,犯意各別,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湯亞雲等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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