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37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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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春明知對黃宇薇負有債務,而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均為張其春自行簽名、書寫地址及蓋指印,且授權吳宗宬填載金額、日期後,始交付黃宇薇並作為債務擔保之用,竟意圖使黃宇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具狀至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啟刑事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誣指黃宇薇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張其春已經簽名之空白本票3張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等項目,而對黃宇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承續前開誣告犯意而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宇薇未經過我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我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致使黃宇薇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黃宇薇罪嫌不足,而於110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張其春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

二、案經謝其燈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其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苗栗地檢,及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對黃宇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張在我簽名前,全部都是空白的,之後我在其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但金額與日期我都沒有記載,還是空白的,即便我簽了名,這也是無效的本票,所以後來我看到黃宇薇提出的系爭本票3張竟然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我才會認為是黃宇薇未經過我授權而擅自填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系爭本票3張上親自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另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苗栗地檢,指述黃宇薇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被告已經簽名之空白本票3張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等項目,而對黃宇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宇薇未經過其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其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黃宇薇罪嫌不足,而於110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

上開各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272頁),復有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系爭本票3張影本、苗栗地檢10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65至67頁、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

⒈證人黃宇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被告、吳宗宬於104年12月間在麥當勞協議債務之處理,被告也當場簽下借據,上面寫明被告欠我338萬,然後也跟我約定好以後怎麼還款,但是之後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好的時間跟金額依序還款,我覺得這樣太沒有保障,所以就和吳宗宬討論要給被告本票簽,因為還款的日期都已經超過,且被告的支票都已經跳票了,所以在105年3月23日吳宗宬就帶著本票去給被告簽,想說要用哪天當到期日,後來就決定用當天即105年3月23日。

因為債務總共有338萬,如果只開1張本票,金額實在太大了,我怕會弄丟,所以我就請吳宗宬分3張開,這3張本票上面記載的110萬、110萬8000、111萬,這些金額是我跟吳宗宬討論出來的,為了這個金額,要怎麼寫,要寫幾張,我們也討論過,是我將空白本票3張交給吳宗宬。

吳宗宬回來告訴我他在那邊等被告,等了有一陣子,後來被告來了,他就跟被告講明說,因為我覺得被告還款的時間沒有按照約定,所以我就請被告要寫本票,給我一個保障,然後吳宗宬跟我說被告也認為OK,被告當下看了本票,確認無誤後,就直接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寫地址,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並不知道詳細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⒉證人吳宗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跟黃宇薇有債務問題未解決,所以於104年12月4日在頭份麥當勞有簽借據,雙方言明說每個月要還多少,然後還了大概兩個月左右,被告就沒有按照他們雙方所講好的金額去還錢,因為債務金額很龐大,黃宇薇認為這樣很沒有保障,她知道我認識被告,所她希望我幫忙拿本票去給被告簽,這樣比較有個保障。

然後我就拿著黃宇薇交給我的3張本票到驗車廠那邊去找被告,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忙,所以我就到旁邊他供奉的一個廟宇去等他,在等待過程當中,因為我看被告在忙,所以我打電話給黃宇薇說,還是我先把金額寫好,讓被告確認之後讓被告簽名這樣子可以嗎?黃宇薇說好。

我跟黃宇薇問過,債務原本的金額扣掉被告還的錢剩下多少,所以我把3張本票金額分開寫,我記得1張是110萬、1張是111萬、1張是100萬8000。

等了大概將近5、6分鐘,被告過來了,我就拿3張本票跟被告說,因為你之前跟黃宇薇講好的還款方式變的很不穩定,黃宇薇擔心權益受損,又因為債務金額很龐大,不敢把本票簽成1張,希望分別簽成3張,我提示被告扣掉之前還的金額,債務還剩下多少,分成3張本票,我有經過被告確認,他簽的時候我還特別記得他講一句話,他說「簽很多了,沒差了」,然後在這種情況之下他簽名還有寫上地址,確認無誤之後,我就把那3張本票拿回去給黃宇薇。

至於日期的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想說既然是105年3月23日那天拿本票給被告簽的,所以日期就記載當天,沒有多想發票日跟到期日的事。

有關金額部分,反正這金額是確定的東西,最主要是讓債務人即被告確認無誤以後,被告簽名跟蓋手印那些才是最重要的,所以我跟黃宇薇說如果要節省時間,我是不是可以把金額先寫好,然後黃宇薇說好。

所以我先把本票上的金額、日期寫好,然後我跟被告確認所剩下的債務的金額沒有錯誤之後,請被告簽名蓋手印這樣就好了,這是我當時的認知。

我把這3張本票拿給被告看的時候,上面這些發票日、到期日、國字大寫的金額、阿拉伯數字,都已經記載好了,都是我寫的,被告一邊看、一邊簽,1張簽完交給我之後,再繼續簽另1張。

被告沒有跟我討論或質疑這3張本票上之金額,因為我一開始就跟被告說明他還款不穩定,黃宇薇想要有個保障,扣掉被告已還款之金額,希望被告可以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4頁)。

⒊比對證人黃宇薇、吳宗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本票3張開立之經過、細節,2人之證述似稍有出入,但就系爭本票3張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前,證人吳宗宬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等節,則無疑義。

佐以卷附104年12月4日借條(見本院卷第157頁)亦係被告親自書寫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1頁),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張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正,及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復自承:證人吳宗宬至公司找我簽系爭本票3張,他的來意是指之前我跟黃宇薇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我簽以供黃宇薇做擔保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之5),再參以系爭本票3張票面金額共計331萬8000元,比對被告於簽立前揭338萬元之借據後,陸續還款予黃宇薇6萬2000元(實則黃宇薇漏計1萬元,故被告已還款7萬2000元,詳後述),亦為相符,且系爭本票3張票面金額加總被告已還款金額,即為前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38萬元,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有授權或同意簽發吳宗宬所填載好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本票3張之意。

⒋反觀被告就最初何時見到系爭本票3張,以及如何於系爭本票3張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經過,先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第一次見到系爭本票是在106年5月份,我馬上跟拿著支票(似為本票之誤)來跟我要錢的人,當場表示這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及日期不是我主張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復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大概在104年12月份,黃宇薇找了1個叫吳宗宬的人,然後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那次見面的時候,吳宗宬跟我說黃宇薇是他表妹,所以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所以在當時的情形下,我沒有辦法,被迫簽下借據,還有被他們拿走3張空白支票(似為本票之誤)」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8月11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簽下借據之後吳宗宬來到公司找我,就拿了3張空白本票要我簽下姓名和地址,我並未簽發金額和發票日,簽完後吳宗宬就取走本票了,他的意思是說之前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黃宇薇做擔保」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之5)。

觀諸被告前後3次所述內容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不無可疑。

⒌被告於簽立前揭借據(雙方借貸金額為338萬元)予黃宇薇人後,陸續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7萬2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其後既已還款7萬2000元,則系爭本票3張所表徵雙方借款債權債務實應為330萬8000元,此為黃宇薇於本院自認:我事後始發覺被告還款金額實應為7萬2000元而非6萬2000元,此為我計算時之疏漏(漏計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當時如有注意會扣除此筆1萬元還款等語,並陳以:同意漏計之1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之情,業為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53頁)。

從而,若系爭本票3張確實為黃宇薇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後,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以求擔保被告積欠黃宇薇之債務,黃宇薇何不偽造較實際債務更高之金額,以便獲得更高之保障,反係依照被告確實積欠之金額而分3張本票開立,甚至因一時未查,而漏計被告已於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

況且,若系爭本票3張確實為黃宇薇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衡情黃宇薇應無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如此一來,豈不徒增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輕罪,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曝光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⒍被告自承26歲開始出社會工作,自30多歲起開始經商,之後經商多年,30多歲時即有開立票據(含本票)之經驗,亦知悉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可供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則本票相關法律效力不可謂不強,然如其所述,仍在空白本票上親自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後,任由證人吳宗宬取走交付黃宇薇,事後僅稱此為無效本票而為抗辯,實有違事理之常,亦難想像為有豐富社會經驗、經商多年之人所為之舉,更何況其積欠黃宇薇之債務簽有書面借據如前所述,透過系爭本票3張、前揭借據兩相核對相符,不是徒增他人誤會之風險,實難認其抗辯未授權吳宗宬填載金額、日期等情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聲請與系爭本票3張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3張其上之金額、日期並非吳宗宬所書寫,而係黃宇薇所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266、268頁),然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至被告先以刑事告訴狀向苗栗地檢誣指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復接續於苗栗地檢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誣指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先後所誣指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事實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黃宇薇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以刑事告訴狀向苗栗地檢誣指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前揭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誣指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誣告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黃宇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使之受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精神上飽受困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並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對黃宇薇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黃宇薇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0,000元 WG0000000 2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10,000元 WG0000000 3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8,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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