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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玟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號)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共2罪)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欠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除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48元,與父母親、4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4名子女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各次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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