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40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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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貳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2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第16至17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上載日期為111年1月27日」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其上所載之「受分案申請人」分別為:李東青、蔡玉鳳,日期為111年1月27日」;

第23列「及配偶蔡玉鳳所有之」應補充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青東向其配偶蔡玉鳳拿取蔡玉鳳所有之」;

第26至27列「足以生損害於李東青」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李東青、蔡玉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家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李東青(下稱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李東青提出之「111年01月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2紙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前揭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能論以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亦僅屬偽造一般印文。

次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其上均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案號:11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假扣押證物一批」、「檢察官吳文正」等文字,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之處理,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中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係屬虛構,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堪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蔡玉鳳(下稱被害人)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騙取告訴人其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向其配偶即被害人拿取後,而交付其等2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再冒充其等2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形相符。

公訴人雖未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但檢察官已經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收取提款卡、聯繫、提款、接應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詐騙被害人提款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犯,各有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分別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提款卡內款項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因無資力賠償,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已有找到工作,即將到麻辣火鍋店當服務員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並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行為時年僅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2紙(111年度偵字第3988卷《下稱偵卷》第189、191頁),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經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次報酬都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當天是晚上領完台銀後,吳政儒給我8000元,一天總共收8000元等語(偵卷第244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蘇意婷
朱家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駿、蘇意婷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起,參加自稱「吳政儒」(吳政儒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所屬,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蘇意婷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提起公訴;
朱家駿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蘇意婷、朱家駿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謀議既定,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致電李東青,假冒檢警並向李東青佯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需配合調查交出帳戶云云,致李東青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前往李東青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外,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上載日期為111年1月27日,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予李東青而行使之,李東青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蔡玉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李東青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吳政儒」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意婷、朱家駿,再由蘇意婷、朱家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吳政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朱家駿並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經李東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東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電話通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李東青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及其配偶蔡玉鳳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假冒檢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6 路口及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外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被告蘇意婷、朱家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意婷、朱家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朱家駿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蘇意婷、朱家駿與「吳政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意婷、朱家駿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蘇意婷、朱家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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