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415,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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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阿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報酬計算方式為盧明俊每日提領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盧明俊與「萱萱」、「阿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盧明俊則隨即依「萱萱」、「阿順」之指示,至苗栗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至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高架橋下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萱萱」、「阿順」所指派至現場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臻、翁宜慧、楊宗盛、吳鳳珠、黃偲絜、劉蕙瑄、曾瑋德、曾懿詩、陳依琳、張廉明、邱潔欣、林定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盧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盧明俊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盧明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明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上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本案被告盧明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加入「萱萱」、「阿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明俊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明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被告盧明俊隨即依「萱萱」、「阿順」之指示至苗栗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萱萱」、「阿順」所指派至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高架橋下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盧明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盧明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盧明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萱萱」、「阿順」及不詳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明俊就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盧明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盧明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盧明俊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明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楊宗盛以50,000元、與告訴人張廉明以9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9、270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並考量被告盧明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盧明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白牌司機,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祖母、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查被告盧明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本案犯行係於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6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盧明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首揭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明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於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6日為附表三所示犯行,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於本案共獲得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3頁),惟被告盧明俊於110年6月27日領得之報酬2,0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就剩餘報酬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盧明俊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扣除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6,000元,其餘款項均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盧明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盧明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被告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吳凱臻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6月27日17時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對吳凱臻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吳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鄭芳祝 110年6月27日 17時37分許 2萬7,089元 ①吳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至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78頁,偵卷二第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偵卷二第8頁)。
⑤鄭芳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5、155頁)。
2 翁宜慧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6月27日16時3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對翁宜慧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翁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 17時31分 2萬2,123元 ①翁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13至1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
⑤鄭芳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5、155頁)。
⑥楊淯婷左列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7、157頁)。
103-&ZZZZ;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楊淯婷 110年6月27日 18時22分 4萬9,987元 110年6月27日 18時23分 2萬0,123元 110年6月27日 18時26分 2萬9,987元 110年6月27日 18時41分 1萬9,985元 3 林采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6月27日20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為21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林采依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采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謝語倫 110年6月27日 21時32分 9萬9,987元 ①林采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1、25頁)。
④謝語倫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9、159頁)。
4 楊宗盛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對楊宗盛及其配偶邱妙蓮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楊宗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 21時33分 2萬6,989元 ①楊宗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7、3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偵卷二第35頁)。
⑤謝語倫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9、159頁)。
110年6月27日 21時51分 2萬3,123元 5 吳鳳珠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6月30日17時58分(起訴書附表誤為20時2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銀行客服,對吳鳳珠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盧妍怡 110年6月30日 20時49分 9萬9,987元 ①吳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3至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41、45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吳鳳珠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偵卷二第47、49、51頁)。
⑤盧妍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1、161頁)。
110年6月30日 20時51分 2萬9,988元 6 陳韋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天然小舖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對陳韋韶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韋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 20時57分 1萬9,123元 ①陳韋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53、57頁)。
④盧妍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1、161頁)。
7 黃偲絜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0年6月30日16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天藍小舖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對黃偲絜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黃偲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享雅 110年6月30日 22時6分 2萬9,985元 ①黃偲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59、63頁)。
④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65頁)。
⑤蔡享雅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3、168頁)。
8 劉蕙瑄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0年6月30日20時2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團購網客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對劉蕙瑄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劉蕙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 22時41分 2萬9,989元 ①劉蕙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67、7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
⑤蔡享雅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3、168頁)。
110年6月30日 22時57分 3萬6,989元 9 曾瑋德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0年7月16日16時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批發商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曾瑋德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曾瑋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700-&ZZZZ;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鄭旭伶 110年7月16日 17時3分 4萬9,123元 ①曾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9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75、7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81頁)。
⑤鄭旭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5、174頁)。
110年7月16日 17時37分 2萬9,985元 110年7月16日 17時44分 2萬9,985元 10 曾懿詩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0年7月16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LANEW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曾懿詩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曾懿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6日 17時9分 3萬8,123元 ①曾懿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7至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85、8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偵卷二第93頁)。
⑤鄭旭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5、174頁)。
11 陳依琳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0年7月16日18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為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台糖網客服、信用卡公司客服,對陳依琳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倖宇 110年7月16日 20時11分 4萬9,987元 ①陳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7至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99至101頁)。
④蔡倖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7、192頁)。
⑤王沁絜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7、186頁)。
110年7月16日 20時18分 4萬9,989元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王沁絜 110年7月16日 20時40分 2萬4,312元(起訴書附表誤為2萬9,998元) 110年7月16日 20時43分 1萬0,412元 110年7月16日 20時46分 2,573元 12 張廉明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0年7月16日19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為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客服、兆豐銀行客服,對張廉明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張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6日 20時30分 7萬3,096元 ①張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1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5至1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03、107至10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偵卷二第111頁)。
⑤劉懿萱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9、176頁)。
808-&ZZZZ;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劉懿萱 110年7月16日 21時25分 2萬0,011元 13 邱潔欣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潔欣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邱潔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6日 21時15分 9萬9,123元 ①邱潔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115至11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13、117頁)。
④劉懿萱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9、176頁)。
14 林定弘 (有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0年7月16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HITO BP網路服飾店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定弘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定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6日 21時33分 2萬9,285元 ①林定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19、12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25頁)。
⑤劉懿萱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9、176頁)。

附表三:
編號 提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1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鄭芳祝 110年6月27日 17時52分 1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①盧明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35至51頁,偵卷二第139至161頁,本院卷第136、146、148至151頁)。
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194至258頁)。
③鄭芳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5、155頁)。
④楊淯婷左列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7、157頁)。
⑤謝語倫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29、159頁)。
⑥盧妍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1、161頁)。
⑦蔡享雅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3、168頁)。
⑧鄭旭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5、174頁)。
⑨蔡倖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7、192頁)。
⑩王沁絜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7、186頁)。
⑪劉懿萱左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39、176頁)。
2 103-&ZZZZ;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楊淯婷 110年6月27日 18時44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北苗郵局 110年6月27日 18時45分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18時48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凱基銀行苗栗分行 110年6月27日 18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18時49分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18時50分 2萬元 3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謝語倫 110年6月27日 21時47分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 110年6月27日 21時48分 3萬元 110年6月27日 21時49分 3萬元 110年6月27日 21時50分 3萬元 110年6月27日 21時51分 6,000元 110年6月27日 22時4分 2萬3,000元 110年6月27日 22時5分 1,000元 4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盧妍怡 110年6月30日 21時7分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6萬元 110年6月30日 21時10分 2萬9,000元 5 700-&ZZZZ;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享雅 110年6月30日 22時19分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0年6月30日 22時49分 3萬元 110年6月30日 23時8分 3萬7,000元 6 700-&ZZZZ;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為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鄭旭伶 110年7月16日 18時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0年7月16日 18時1分 6萬元 110年7月16日 18時2分 2萬8,000元 7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蔡倖宇 110年7月16日 20時21分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北苗郵局 110年7月16日 20時22分 6萬元 110年7月16日 20時23分 1萬元 8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王沁絜 110年7月16日 20時47分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苗郵局 110年7月16日 20時47分 6萬元 110年7月16日 20時48分 2萬元 9 808-&ZZZZ;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劉懿萱 110年7月16日 21時27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 110年7月16日 21時21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10年7月16日 21時22分 2萬元 110年7月16日 21時23分 2萬元 110年7月16日 21時23分 2萬元 110年7月16日 21時23分 1萬9,000元 110年7月16日 21時42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110年7月16日 21時42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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