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41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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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在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川(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明珍(涉犯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吳明川因不滿蔡建旻與林明珍間之感情糾紛,遂由林明珍邀約蔡建旻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面;

吳明川見蔡建旻出現在上址,遂前往上址3樓員工宿舍,邀約何在興、郭家辰(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至路旁與蔡建旻談判,何在興、郭家辰遂與吳明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樓,吳明川並自上址2樓廚房攜帶西瓜刀1把;

嗣吳明川、何在興、郭家辰於公共場所之人行道,聚集達3人以上後,先由吳明川質問蔡建旻、並持西瓜刀朝蔡建旻背部揮砍1次,何在興再拿取上開西瓜刀,朝蔡建旻右手揮砍1次,郭家辰則持路旁撿拾之棍棒毆打蔡建旻腹部3次,造成蔡建旻受有背部刀傷、左肩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蔡建旻則逃離現場。

嗣蔡建旻因失血昏迷,經送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何在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家辰、證人王朝福、黃莉婷、陳文濱、蔣心茹、林佑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19至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1年1月7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02232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115至121、161至183、2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川、郭家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於偵、審程序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

而本案犯行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許,並非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且依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15至121頁),事發時周圍並無密集人車經過,對於社會秩序之侵擾尚非鉅大,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案事發時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貿然在公共場所之道路旁,與同案被告吳明川、郭家辰一同持刀械、棍棒朝被害人揮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更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吳明川拿到現場、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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