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42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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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硬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硬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硬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4月14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姚硬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姚硬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硬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1、1230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4月14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硬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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