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43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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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竣


具 保 人 陳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其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文豪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為證。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查詢後得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出境,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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