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己○○、丙○○(僅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
-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二、被告甲○○、己○○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
-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三、被告甲○○、己○○、同案被告丙○○(僅告訴人戊○○部分)及真
- 四、罪數
-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移送併
- 七、量刑
- 八、沒收
-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琨智(綽號「森哥」)、
-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琨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將郵
- 二、卷附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113號偵卷第161至167頁)
- 三、被告乙○○固曾以1千元之代價,向陳淑娟收購帳戶後轉交詐
- 伍、綜上,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被告乙○○涉有加重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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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鄭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被 告 曾琨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己○○、丙○○(僅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己○○則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戊○○(起訴部分)、丁○○(追加起訴、移送併辦部分)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己○○依甲○○指示將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甲○○、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丙○○僅提領戊○○部分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嗣戊○○、丁○○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第502號訴卷〉一第94、106、160、24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己○○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及被告己○○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第1113號偵卷〉第49至57、262至265、271、382至386頁;
本院第502號訴卷一第92至94、157至161頁;
本院第502號訴卷二第63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113號偵卷第95至111、269至271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第7811號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113號偵卷第45、115至123、133至143、161至167、171至211頁;
第7811號偵卷第49至59頁)。
足認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己○○、同案被告丙○○(僅告訴人戊○○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告訴人戊○○、丁○○分別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甲○○、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甲○○、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戊○○、丁○○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己○○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對告訴人丁○○部分,因與嗣後追加起訴書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僅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幫助犯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甲○○、己○○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戊○○、丁○○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戊○○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台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卷第51頁),暨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月薪約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02號訴卷一第201頁;
本院第502號訴卷二第72至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甲○○、己○○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㈠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伊每提領6萬元應該可拿3千元報酬,但實際上伊本案犯行只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院第502號訴卷二第63、67至68頁)。
又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戊○○2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第502號訴卷一第158頁;
本院第502號訴卷二第65、7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非被告甲○○、己○○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琨智(綽號「森哥」)、同案被告甲○○、己○○、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經被告乙○○指示後,以通訊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己○○將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同案被告甲○○、丙○○亦經被告乙○○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告訴人戊○○、丁○○受騙及轉帳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不予贅載)後交付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琨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丙○○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之證述、轉帳及報案資料、提領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緝字第177、178、179、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起訴書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曾琨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認識甲○○、丙○○,但未指示他們領款,他們也沒將提領款項交給伊,真正指揮他們的是蔡志奇等語(見本院第502號訴卷一第113至116頁;
本院第502號訴卷二第63、65、68至69、74至75頁),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森哥」,之後伊與丙○○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的款項,都是「森哥」叫伊等去領的,並在基隆市觀海街將領到的錢交給「森哥」;
因己○○在苗栗,無法及時提領,所以「森哥」要求伊告知己○○將錢轉到伊郵局帳戶,以便伊提領出來交給「森哥」;
「森哥」就是乙○○等語(見第1113號偵卷第51至57、265至267、271、382、384頁;
本院第502號訴卷一第245至251、257至258、260至261、267、269至2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偵訊中證稱:伊與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森哥」,「森哥」就是乙○○等語(見第1113號偵卷第270頁),而對於被告乙○○指示領款及收取詐得款項之情節,證述均甚為明確。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對於被告乙○○有無指示領款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客觀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仍需有除共犯指訴外之補強證據,自難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一致之證述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卷附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113號偵卷第161至167頁),至多僅足證明同案被告甲○○、丙○○有提領告訴人戊○○、丁○○遭詐騙之款項。
而告訴人戊○○、丁○○之證訴、轉帳及報案資料等,至多僅足證明其等曾受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如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指示領款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客觀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乙○○固曾以1千元之代價,向陳淑娟收購帳戶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緝字第177、178、179、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39至42頁)。
惟此與被告乙○○有無另行指示同案被告甲○○、丙○○提領詐得款項並向其等收款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犯行,本無邏輯上必然關係。
另觀諸同案被告己○○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第1113號偵卷第207至211頁),亦未見「小明」即同案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己○○轉匯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明示或暗示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所為。
準此,自均無從作為被告乙○○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被告乙○○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戊○○ 在網路刊登「幽冥屍城」不實遊戲廣告,適戊○○於109年3月6日下午11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絡後,向戊○○佯稱可購買殭屍賣出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7日 下午5時20分許 17,859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3月27日 下午11時35分許 6萬元 丙○○ 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正濱分行 109年3月27日 下午9時6分許 27,698元 本案臺銀帳戶 (己○○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3月28日 下午11時55分許 6萬元 甲○○ 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基隆新豐街郵局 2 丁○○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18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絡後,向丁○○佯稱可操作虛擬寶物匯款變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8日 上午0時18分許 28,7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3月28日 下午11時46分許 6萬元 甲○○ 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正濱分行 109年3月28日 上午9時23分許 27,7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戊○○ 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丁○○ 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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