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郭國偉(綽號「土雞」)、林達倫(本院另行審結)、林
- 二、胡義雄、洪仲興、郭國偉、甘致賢、羅丞弘(未據起訴)、
- 三、案經李正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羅丞弘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覺得傳聞證據不實際。李正
-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犯罪及其餘用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0年12月3日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 二、核被告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仲興有以徒手、腳踹、拉扯等方式,共
-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 五、被告郭國偉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仲興、甘致賢所犯上開2罪
- 六、累犯:
- 七、爰以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之責任為基礎,
-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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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洪仲興
甘致賢
羅丞弘(原名羅鼎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8394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仲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致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丞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國偉(綽號「土雞」)、林達倫(本院另行審結)、林淑卿、陳淑怡(綽號「古錐」;
林淑卿、陳淑怡所涉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分別與李正仁間有債務或車輛使用等糾紛,渠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間,得知李正仁在苗栗縣○○鎮○○00○0號之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內,遂互相通知並邀集胡義雄(綽號「惡龍」,本院另行審結)、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原名羅鼎嵐,綽號「柳丁」)、楊孟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由洪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胡義雄、郭國偉、甘致賢,羅丞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起訴書漏載),陳銘輝(未據起訴,起訴書原記載「某姓名不詳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淑卿,林達倫、楊孟龍則分別騎乘機車,共同前往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尋找李正仁。
嗣於同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渠等先後抵達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前方停車場後,胡義雄、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林達倫、羅丞弘、楊孟龍及陳銘輝,即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由林達倫、羅丞弘分別徒手推、拉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座上之李正仁,欲將李正仁自乙車上強拉下車,嗣由胡義雄、郭國偉將李正仁自駕駛座拖出後,由胡義雄持短斧(攜帶兇器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郭國偉、林達倫、陳銘輝以徒手、腳踹、拉扯等方式,共同毆打李正仁,洪仲興、甘致賢、楊孟龍則在場助勢,致李正仁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頭皮血腫之傷害(郭國偉、洪仲興、羅丞弘所涉傷害部分,因李正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二、胡義雄、洪仲興、郭國偉、甘致賢、羅丞弘(未據起訴)、陳銘輝(未據起訴)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丞弘、洪仲興將遭毆打在地之李正仁拉起帶往丁車右後車門,李正仁原欲掙脫,然遭陳銘輝推了一把,嗣羅丞弘、洪仲興將李正仁推至丁車右後車門邊,郭國偉上前幫忙將李正仁推入丁車後座,由郭國偉以繩索將李正仁之雙手捆綁後,由郭國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胡義雄、洪仲興、甘致賢、李正仁前往胡義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談判。
嗣渠等抵達胡義雄上開住處後,郭國偉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正仁恫稱:「我在勒戒時,你去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還是想斷一隻手」等語,使李正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正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羅丞弘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覺得傳聞證據不實際。李正仁說我把他拉下車,是因為那時候他被打暈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似就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審判外(即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然: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林達倫在乙車上討論債務時,伊跟林達倫說伊沒有錢可以還,羅丞弘就突然開乙車駕駛座之車門,這時林達倫也把伊往車外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當時是自己要下車尿尿,沒有人推、拉伊下車等語。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與審理時所證述,確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並未遭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羅丞弘,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依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羅丞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
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
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被告羅丞弘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犯罪及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羅丞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郭國偉、洪仲興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223至224頁),被告甘致賢、羅丞弘在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部分:訊據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1至99頁;
偵字第607號卷二第31至35頁),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7號卷一第205、207至233、235至239、241、243、2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289至321頁),足徵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羅丞弘部分: 訊據被告羅丞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金樂神電子遊戲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當時林達倫與告訴人在乙車上拉扯,是告訴人自己打開車門下車,伊沒有拉告訴人下車等語。
經查: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二則最高法院判決雖非對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構成要件要素為解釋,然上開意旨為最高法院向來就刑法分則各條文所規定「強暴」要件所為之一致闡釋,應一體適用於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林達倫有債務糾紛,伊就請林達倫上伊的乙車再談,伊上車後坐駕駛座,林達倫坐副駕駛座,車上只有伊與林達倫而已。
後來開始討論債務時,伊跟林達倫說伊沒有錢可以還,羅丞弘就突然開伊車的駕駛座車門,這時林達倫也把伊往車外推等語(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6頁);
繼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依監視器畫面,該二人似乎有拉你下車?)是羅鼎嵐先拉,林達倫再拉。」
、「(問:該二人為何要拉你下車?)他叫我下車,我不要。」
、「(問:你被打時,羅鼎嵐、林達倫在旁有無動手?)沒有看到,是他們二人把我拉下車,我被打時,他們二人在旁觀看。」
等語(見偵字第607號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四人到場後,就見李正仁座【按應為坐之誤】在租借的自小客車上,而林達倫及羅鼎嵐出手拉他下車,我們四人也上前拉李正仁下車。」
等語(見偵字第607號卷一第149頁)相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告訴人遭拉下乙車前,被告羅丞弘確有靠近乙車駕駛座後持續彎腰低頭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被告羅丞弘強拉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下車,確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核屬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
被告羅丞弘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打開車門下車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起初尚得抵抗而未遭林達倫、羅丞弘推、拉下車,嗣胡義雄、郭國偉到場後,即將告訴人拉出乙車駕駛座(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0頁),是被告羅丞弘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打開車門下車等語,顯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洪仲興部分:訊據被告洪仲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1至99頁;
偵字第607號卷二第31至35頁),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7號卷一第207至233、235至239、241、243、2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289至321頁),足徵被告洪仲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郭國偉部分:訊據被告郭國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金樂神電子遊戲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綁告訴人的手,是伊將告訴人的繩索解開的;
伊只有向告訴人說告訴人答應伊的事情,要把東西還給伊,伊沒有說如果沒還給伊會怎樣等語。
經查: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遭人強行擄走?)我在現場被他們毆打後,再被郭國偉、李鴻及一名不明人士強押上車。」
等語(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2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誰架你上車?)好像洪仲興也有,還有郭國偉、胡義雄。」
、「(問:你的手,被誰綁起來?)郭國偉在車上就綁我了。」
、「(問:到胡義雄住處後,手有被綁起來?誰綁的?為何綁?)我在車上,郭國偉就把我的手綁起來,一直到胡義雄的家,我的手還是一直被綁著。」
等語(見偵字第607號卷二第33、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其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義雄、洪仲興均證稱係被告郭國偉將告訴人之雙手捆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274頁;
偵字第7990號卷第16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告訴人遭強拉上乙車之過程中,被告郭國偉確有上前一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被告郭國偉確有將告訴人推入丁車後座,且以繩索將告訴人之雙手捆綁等行為,洵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並無綁告訴人的手等語,尚非可採。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據你所述,對方曾在過程中恐嚇你,他們是如何恐嚇你?)他們要我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斷我手腳。」
、「(問:是何人恐嚇你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手腳?)是郭國偉及李鴻恐嚇我的。」
(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仲興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郭國偉說『我在勒戒時,你去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還是想斷一隻手』」等語(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166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致賢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在胡義雄家時,郭國偉是不是有跟李正仁說「我在勒戒時,你去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還是想斷一隻手」?)有。」
等語(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169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郭國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案發時找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趁伊不在家時到伊家裡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郭國偉確有在胡義雄住處內,向告訴人恫稱:「我在勒戒時,你去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還是想斷一隻手」等語,亦堪認定。
㈢被告甘致賢部分:訊據被告甘致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金樂神電子遊戲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交通工具,當天伊是坐丁車到場的,所以就坐丁車離開等語。
經查:⒈胡義雄、郭國偉等人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在地後,羅丞弘、洪仲興分別拉告訴人之右、左手將告訴人拉起身帶往丁車後右車門,告訴人原想逃脫,然遭陳銘輝推了一把,嗣羅丞弘、洪仲興將告訴人推至丁車後右車門邊,郭國偉上前一同將告訴人推入丁車後座,洪仲興將告訴人推入丁車後座後亦從丁車右後車門上車,甘致賢則移動到丁車左後門後上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被告甘致賢全程目睹上開經過,其明知告訴人係於不情願之狀況下遭推上丁車,仍坐上丁車後座告訴人旁之位置,與同在丁車內之被告胡義雄、郭國偉、洪仲興一同鞏固、維持告訴人行動自由被限制、剝奪之狀態,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縱其未將告訴人推上車或綑綁告訴人,仍應共同負責。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甘致賢亦有將告訴人強拉至丁車內,然此情為被告甘致賢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被告甘致賢有將告訴人強拉至丁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甘致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如前述,縱其未負責將告訴人強拉至丁車內,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被告甘致賢雖辯稱:伊沒有交通工具,因為伊是乘坐丁車到場的,就坐丁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在金樂神電子遊戲場遭推上車時,其根本不知丁車將開往何處(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是被告甘致賢乘坐上丁車,應係有意參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分工,而非僅係單純搭便車而已,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0年12月3日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表示:當日郭國偉沒有打伊,也沒有威脅伊等語(見他字第1512號卷第3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拉伊下車,是伊自己要下車尿尿的,下車後是胡義雄、楊孟龍打伊,被告郭國偉、林達倫等沒有打伊,且郭國偉等人有站在伊前面護著伊,伊後來是被胡義雄拉上車的,伊於警詢、偵查中做筆錄時比較氣憤,故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自己要下車尿尿,沒有人推、拉伊下車等語,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且被告郭國偉、林達倫等人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7頁),被告郭國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竟仍於110年12月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國偉並無毆打伊,且有站在伊面前護著伊等語,其迴護被告郭國偉等人之意可見一斑,是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本案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洪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甘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仲興有以徒手、腳踹、拉扯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然此情為被告洪仲興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洪仲興有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83、289至32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仲興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仲興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郭國偉、羅丞弘與胡義雄、林達倫、陳銘輝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洪仲興、甘致賢與楊孟龍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與胡義雄、羅丞弘、陳銘輝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國偉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仲興、甘致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㈠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郭國偉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郭國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郭國偉為累犯,然同未就後階段「加重其刑事項」為說明),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國偉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郭國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爰以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配偶甫生產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洪仲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日薪7,000元至8,000元、家中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甘致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200元至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羅丞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48、506頁);
被告郭國偉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按被告郭國偉110年2月2日至11日執行者為罰金易服勞役之10日,故有期徒刑部分應僅執行至110年2月1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尚有違誤);
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羅丞弘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危險、侵害之程度;
被告郭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被告洪仲興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犯行、被告甘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之分工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羅丞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達倫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於共犯即被告林達倫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羅丞弘,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郭國偉、洪仲興、羅丞弘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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