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 二、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 三、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 四、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 五、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 六、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七、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八、丁○○、乙○○、辛○○、己○○、甲○○、戊○○其他被訴部分均
- 九、庚○○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丁○○、乙○○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 二、丙○○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丁○○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
- 二、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 三、被告辛○○部分:
- 四、被告丙○○部分: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
- 四、共犯
- 五、罪數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 八、緩刑
- 肆、沒收
- 一、被告丁○○、乙○○、辛○○、己○○之犯罪所得,以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甲○○、戊○○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己○○、甲
-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
-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一、本案機房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不
-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
- 三、被告戊○○擔任本案機房一線機手,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
- 四、被告庚○○於110年11月25日加入本案機房擔任外務,負責為
- 五、被告丙○○加入本案機房。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經查: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一部分:
-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二部分: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三部分:
-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四部分:
- 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五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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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胡嘉辰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孫瑋澤律師(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俊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嘉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於民國111年4月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誌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羅家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25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伍拾元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零壹元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丁○○、乙○○、辛○○、己○○、甲○○、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丁○○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乙○○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
辛○○、己○○、甲○○、戊○○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
二、丙○○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丁○○、乙○○、辛○○、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丁○○、己○○)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丙○○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乙○○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辛○○)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丁○○、乙○○、辛○○、己○○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他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丁○○、乙○○、辛○○、己○○、甲○○、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一第159、196至197、215、266、293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226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0、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丁○○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下稱第8447號偵卷〉一第51至71、147至152頁;
第8447號偵卷三第300頁;
第8447號偵卷四第165至177、247至259、334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45至51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65、150、159、194、239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279頁);
被告乙○○、己○○、甲○○對於本案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8447號偵卷一155至197、315至325頁;
第8447號偵卷二第5至29、59至73、167至179、183至185、189至201、331至335頁;
第8447號偵卷三第300、308頁;
第8447號偵卷四第39至47、67至89、129至133、227至234、334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69至79、101至106、123至128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66至67、69、150、195、215、239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76至177、181至182頁);
被告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5、265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76、178至179、182頁),核與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3月3日偵查報告、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丁○○、乙○○、己○○、甲○○、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作為本案機房據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作為在苗栗的分支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8、283頁)。
經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110年3、4月,伊、丁○○、辛○○一起講好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人都是丁○○找的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229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6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伊及乙○○、甲○○、己○○等是國中就認識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
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伊跟乙○○、己○○(於審理中改稱為辛○○)3人說好要做機房,伊將承租的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居所當機房使用,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伊找的,伊也擔任一線機手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一第55、148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者,佐以被告丁○○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上述),及前揭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書、勘察報告、偵查報告、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足認本案機房係由被告丁○○、乙○○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丁○○、乙○○、己○○、辛○○(詳下述),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
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線機手非被告丁○○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甚至亦有參與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
復本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見下述沒收部分),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
從而,衡以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機手,只有去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聊天、打麻將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2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213頁)。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
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除告被告丁○○、乙○○、己○○、甲○○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鬼才」之人(下稱「鬼才」)參與本案機房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鬼才」即為被告辛○○,有下列事證可徵:⒈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鬼才」是辛○○,他從4月開始加入本案機房,做二線拿8%,他自己住家裡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251、257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48至49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15至316、319至322、330至334頁)。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鬼才」是本案機房二線機手,就是辛○○,大概110年3、4月,伊、丁○○、辛○○一起講好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辛○○在家自己做,他可以把二線從頭做到尾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75、228至229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104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57至365、368至371頁)。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鬼才」是辛○○1人使用的帳號,他是二線,伊是一線,跟客戶講完後會轉給他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五第74至75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75至378、394至395頁)。
⒋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鬼才」就是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2頁)。
互核上開關於被告辛○○係參與本案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之「鬼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
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對被告辛○○是否為「鬼才」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丁○○、己○○雖曾於偵查之初證稱:「鬼才」是南部的人,伊沒看過他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一第148頁)、伊不知道「鬼才」的真實名字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二第171頁),然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證稱:那些是不實在的,當時伊知道他身上有1條,不想去害他,但後來有一些證據,沒辦法不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0頁)、當時辛○○還沒被抓到,想說這樣講他會沒有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6、383至384頁),並審酌其等自幼即與被告辛○○熟識,且彼此間無具體仇恨、過節(僅與被告丁○○間有零星金額債務;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8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214、282頁),是其等於偵查之初企圖迴護被告辛○○,衡情尚非難以想像,而無從以證述曾前後不一遽認嗣後所為「鬼才」係被告辛○○之證述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辛○○確有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並領取8%報酬之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乙○○、甲○○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依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丙○○除了提供話務系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不同,特此敘明),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丁○○、乙○○、辛○○、己○○、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辛○○、己○○、甲○○、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乙○○、辛○○、己○○、甲○○(僅如附表案編號2、3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頁),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9頁)。
又公訴意旨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與同條項第2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罪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9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50、194、25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犯㈠被告丁○○、乙○○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乙○○、辛○○、己○○、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辛○○、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丁○○、乙○○、辛○○、己○○、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己○○、甲○○)論處。
㈡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罪。
準此,被告丁○○、乙○○、辛○○、己○○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及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被告丁○○、乙○○、辛○○、己○○、甲○○對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至25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90、295頁;
本院訴卷第7至1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則未於偵查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預備擔任一線機手(詳下述無罪部分),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加入詐騙電信機房,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法所不許,竟仍參與本案機房,擔任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準此,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甲○○、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9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230至233頁),尚無所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丁○○、乙○○、辛○○、己○○、甲○○、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發起、參與本案機房集團,被告丙○○則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己○○、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分別因詐欺、傷害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犯後之態度(僅乙○○、己○○、甲○○、戊○○、丙○○承認全部犯行),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3至184、216、286頁),分別量處被告丁○○、乙○○、辛○○、己○○如附表四主文欄、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被告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丁○○、乙○○、辛○○、己○○、甲○○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㈠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1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88至190頁),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已逾越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9至220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89至190、233至234頁),且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戊○○參與本案機房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被告丁○○、乙○○、辛○○、己○○之犯罪所得,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4%(被告乙○○)、7%、8%(被告辛○○)計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5至68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80、281頁;
被告辛○○部分詳上述),分別為人民幣750元、1,313、1,501元(計算式:人民幣18,765元×4%、7%、8%,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25,380、44,415、50,760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27萬元)×4%、7%、8%),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82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戊○○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乙○○、己○○、甲○○、丙○○所有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0至181、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機房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因認被告丁○○、乙○○、辛○○、己○○、甲○○、戊○○、庚○○、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係由被告甲○○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
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戊○○擔任本案機房一線機手,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因認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庚○○於110年11月25日加入本案機房擔任外務,負責為機房成員送餐、倒垃圾。
因認被告羅嘉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被告丙○○加入本案機房。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一部分: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罪,業如前述,並查:㈠依卷附被告甲○○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下稱第2517號偵卷〉二第245頁),被告丁○○確有於110年12日3日下午5時35分許指示被告甲○○向「水商」領取「36.45」(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364,500元)之報酬;
另依被告丁○○電腦及被告乙○○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一第217至218、429頁),於110年12日3日上午某時許及不詳時間分別有人民幣63,800元、44,200元匯入特定帳戶內(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部分)。
然觀諸被告丁○○電腦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一第218頁)中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訊息所載計算式:「4.42*4.25*0.8=15.03,6.38*4.25*0.79=21.42,21.4+15.03=36.45」,該「36.45」應即為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向「水商」領取之「36.45」,「4.42」、「6.38」則極有可能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人民幣63,800元、44,200元。
㈡依卷附被告甲○○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二第245頁),被告丁○○固有於110年12日3日向被告甲○○表示有筆「6.79」(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之款項,及於翌(4)日下午4時多分許指示其向「水商」領取「27」(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27萬元)之報酬。
然觀諸被告丁○○電腦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一第214頁)中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訊息所載計算式:「今日業績6.25,6.25*4.25*0.8=20.72,前寄6.79+20.72=27.51」,該「27.51」應即為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向「水商」領取之「27」,「前寄6.79」則極有可能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人民幣67,900元。
㈢準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10年12月3日向「水商」領取之新臺幣364,500元,應已計入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10年12月4日向「水商」領取之新臺幣27萬元,應已計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款項,且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來源係不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自難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辛○○、己○○、甲○○、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本應諭知被告丙○○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向水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0、195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77頁),經查:依卷附被告丁○○電腦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一第212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人民幣18,765元,係於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29分許即匯入指定帳戶。
然觀諸被告甲○○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二第245頁),被告丁○○係於110年12日3、4日始分別指示被告甲○○領取「36.45」、「27」之報酬,且依前揭被告丁○○電腦頁面截圖中訊息所載計算式,該「36.45」、「27」似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人民幣18,765元在內。
則該筆人民幣18,765元是否係由被告甲○○經被告丁○○指示向「水商」領取,自非無疑。
再者,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人民幣18,765元部分,有施用詐術或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甲○○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加入本案機房後只有於110年12月15日去看稿,還沒有開始打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8至179頁),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及向「水商」領取報酬之時間,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12月1、3、4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觀諸卷附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見第2517號偵卷二第329至330頁),被告戊○○最早出現在本案機房相關訊息內之時間係110年12月14日,且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戊○○於110年12月15日那天剛好有空,伊就麻煩乙○○請戊○○來當一線機手等語(見第2517號偵卷一第181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50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伊跟戊○○是朋友,丁○○當時請他來幫忙接一線,他本來是別桶的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230至231頁),故被告戊○○有無參與早於110年12月14日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無疑。
此外,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本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25日起入住6樓機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本案機房成員,因認為被通緝,所以躲在那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0至152、195頁;
本院重訴卷二第176頁),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庚○○是伊朋友,他從110年11月25日起跟伊一起住6樓,因他說有案件在身,要借住在這邊,他都在房間裡玩手機,沒參與本案機房,平常也沒有幫忙做什麼,如倒垃圾、買食物,大家都是自己弄自己的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一第323頁;
第8447號偵卷三第310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55至357、366至367頁)。
㈡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國中就認識庚○○,他要躲通緝,伊等想說乙○○6樓那邊有房間給他住,他之前是車手,但真的與本案機房沒有關係,他沒有幫忙送餐,上來9樓可能是跟伊借機車去買吃的;
本案機房沒有生活管理,採買都自理,沒有統一負責的人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一第56至57、70頁;
第8447號偵卷四第256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13至315、329頁)。
㈢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庚○○借住在6樓,伊只知道他通緝中在躲,沒有在工作,他不會幫伊等買飯,反而是伊幫他買便當,他上9樓是來借機車鑰匙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二第177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75至76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74至375頁)。
㈣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大致相同,足見其入住6樓機房之緣由,係自認因案遭通緝為逃匿,而非因加入本案機房。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6樓、9樓機房門口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67至268、271至291頁),被告庚○○固曾提袋裝物品進入6樓機房,及提大包塑膠袋自屋內走出,然其既居住在該處,自非無僅係為自身購買餐點及倒垃圾之可能,而無從遽認其係為6樓機房成員即被告乙○○送餐、倒垃圾。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庚○○雖亦曾提袋裝物品至9樓機房門口後交予他人,然其與居住在9樓之被告丁○○既為友人,基於情誼而偶爾代為購買餐點等物品,未與常情相悖,自無從以被告庚○○知悉被告丁○○係在9樓從事本案機房(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2頁)而逕認被告庚○○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之。
㈤此外,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準此,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欄五部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機房作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9、282頁;
本院訴卷第39頁),經查: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丙○○僅有以「盛宇科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供本案機房使用,而無證據證明其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酌以詐欺取財犯罪分工細緻,本案機房屬「電信流」,被告丙○○經營之「盛宇科技」屬「網路流」,觀諸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技」尚有提供其他電信機房群呼話務系統服務,非僅為本案機房提供服務而隸屬於本案機房。
是被告丙○○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參與者應係「網路流」之集團,而非「電信流」之本案機房。
是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涉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名 加入時間 辛○○ 110年4月間某日 己○○ 110年6月間某日 甲○○ 110年12月2日 戊○○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 11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丙○○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2 微星廠牌筆電 1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 110年12月3日 人民幣63,8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不詳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67,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不詳 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44,2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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