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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111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張漢良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漢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構成要件互疏,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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