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訴,77,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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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對照原判決理由欄三㈣⒈所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音符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堪認「均沒收銷燬之」顯係「均沒收」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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