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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停放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入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檢察官逕對「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被告提起公訴,則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78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8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0年2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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