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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昱翔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袁昱翔前為現役軍人(原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第三大隊十四中隊中士分隊長,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遭撤職),其自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19)日3時8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0○○路000號、英才路169號等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111年3月19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迨同日5時36分許,袁昱翔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遠逾速限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並左偏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市○○路000號附近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劉瑞蓮,劉瑞蓮因此受有頭胸臉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多重臟器損傷,嗣於同日6時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詎袁昱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行為致劉瑞蓮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竟因害怕酒駕行為被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劉瑞蓮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00號,焚燬本案車輛並丟棄車牌(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本院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揭車禍及火警,始循線查獲,並對袁昱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劉瑞蓮之子女温奇才、温子才、温榮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袁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209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144號【下稱相驗卷】第133至14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下稱偵卷】第227、228、251、253頁,本院卷第18、89、90、221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奇才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温子才、温榮莊於偵訊中,及證人羅廣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1至24、231至233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99至20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1年5月24日陸教步總字第1110006358號函暨兵籍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2張、查獲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車輛燒燬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7、83至121、157至177、181至183、187至191、195至199、203至209、229、235至263頁,偵卷第35至57、195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
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85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左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劉瑞蓮,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瑞蓮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劉瑞蓮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301號函1紙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後有回到現場觀看救護車到場才離開,被告也有請友人之女友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惟證人羅廣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有人倒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報案,我在打110報案時,有一台黑色轎車(指本案車輛)從旁邊的巷子開出來,然後擋風玻璃是破碎的狀態,我就想應該是那台車,就把車牌號碼記起來,車子開回來又逃逸,人沒有下車,那時救護車也還沒有來,他車窗有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05頁);
另本案救護車係於111年3月19日5時48分58秒到達現場,而報案人羅廣鉉之報案時間為同日5時46分52秒,此有苗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並未等到救護車到場即先行離去。
至被告所稱有請其友人女友撥打119一節,辯護人嗣後表示被告友人以為被告開玩笑、被告友人當時喝很醉所以並未撥打電話報案(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參以其並未等到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殊難認其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之生死及是否確實得到救治有何在乎之情,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查證肇事逃逸車輛為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且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為肇事人前,警方以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之犯罪嫌疑,並列為偵辦對象,況被告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此有警員吳哲豪、陳建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構成自首,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知國軍各部隊單位均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由現場照片所示,撞擊被害人位置及被害人撞擊後位置可知撞擊力道極大,見相驗卷第57、59頁),本案犯罪情節應屬嚴重,又被告明知業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在現場或採取任何有助於救治被害人之措施,而逕自逃離,漠視國家法令及他人生命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父母仍健在、有一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2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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