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重訴,1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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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2. 一、涂源鋐、湯宇晟、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
  3. 二、謝昊成因不滿禾豐檳榔攤人員至「興檳榔攤」前叫囂,竟基
  4. 三、因甲○○、張哲維、少年劉○旻(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5. 四、緣許瑞敏(已於111年11月7日死亡)積欠黃裕翔債務避不見
  6. 五、緣李雅雯之子與陳宗瑋有債務糾紛,陳宗瑋遂以LINE「傳說
  7. 六、因丙○○(本院另行審結)認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
  8. 七、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少年鄧○佑(00年0月生,經本
  9. 八、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10.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11. 一、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黃裕翔之辯護人及被告林軒毅、陳柏
  12.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13.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
  14. 四、被告陳宗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啟均、李雅雯於警詢時所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17.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8.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19.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20.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21.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2. 七、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23.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24. 參、論罪科刑
  25.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構成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及共犯之說
  26. 二、三、四、六、八、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明本案組織
  27. 二、三、四、六、八、九、十之記載,除被告涂源鋐有被訴
  28.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29. 二、罪數:
  30.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31. 四、刑之加重、減輕:
  32.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
  33. 一、六、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十)屬事實上同一
  34. 六、爰以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
  35. 七、斟酌被告黃裕翔本案所犯2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
  36. 肆、沒收
  37.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38. 二、扣案制式子彈5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
  39. 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40. 四、其他供犯罪所用之鐵棍、角鐵、圓凳、冰桶、酒瓶等物,卷
  41.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42. 一、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3. 二、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
  44. 陸、退併辦之說明
  45.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46. 二、惟被告劉熙旻因參與本案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
  47. 壹、公訴意旨略以:
  48. 一、被告壬○○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4月6
  49. 二、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少年鄧○佑、康○廷、吳○文於
  50.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51.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佳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52. 肆、訊據被告陳佳俊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蔣世明殺人未遂及聚
  53. 一、被告陳佳俊被訴對告訴人蔣世明殺人未遂及聚眾施強暴部
  54. 二、被告壬○○、丁○○、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55.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5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毅剝奪許瑞敏之行動自由後(詳見
  57.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58.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毅、黃裕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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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源鋐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湯宇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謝昊成



            黃裕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林軒毅


            林鴻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六)被      告  謝志坤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六)被      告  陳柏諺



            鍾議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六)  被      告  張哲維


            楊志平



            邱宇平


            劉熙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蕭啓訓律師
被      告  陳佳俊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羅文孝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傅鴻峻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六)被      告  劉庭碩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黃睿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涂源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宇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昊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裕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軒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宇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熙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佳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丁○○、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陳佳俊被訴對蔣世明殺人未遂及聚眾施強暴部分,無罪。
林軒毅、黃裕翔被訴傷害許瑞敏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涂源鋐、湯宇晟、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丙○○(本院另行審結)、甲○○、庚○○、陳柏諺、辛○○、齊梓翔(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少年劉○旻(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康○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劉○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4月6日起,加入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聯興幫」(有時對外自稱隸屬竹聯幫「明仁會」,下稱本案組織),並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興檳榔攤」為集會據點。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謝昊成因不滿禾豐檳榔攤人員至「興檳榔攤」前叫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糾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黃裕翔、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甲○○、少年劉○旻(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劉○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AR-6600、AHE-7633、ASN-555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興檳榔攤」出發,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由高浥洧經營之禾豐檳榔攤,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持鐵棍、角鐵等兇器砸毀該處門窗玻璃,又入內破壞冰箱2台、冷氣、電腦螢幕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逃離現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因甲○○、張哲維、少年劉○旻(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劉○廷(93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已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星光大道KTV內與其等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苗栗市星光大道KTV旁停車場,一同持鐵棍砸毀黎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黎威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四、緣許瑞敏(已於111年11月7日死亡)積欠黃裕翔債務避不見面,黃裕翔遂委託謝程安(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林軒毅找尋許瑞敏並帶至指定地點與黃裕翔協商債務,林軒毅、謝程安又請楊志平、邱宇平一同帶人,黃裕翔、謝程安、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於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林軒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程安、楊志平、邱宇平至苗栗市郵電街與新都街口,違反許瑞敏意願,將其載往前址「興檳榔攤」,後黃裕翔抵達「興檳榔攤」,與許瑞敏協商債務,並與林軒毅、謝程安、楊志平、邱宇平共同使許瑞敏無法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許瑞敏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黃裕翔、林軒毅、謝程安、楊志平、邱宇平為避免警方至「興檳榔攤」尋人,又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許瑞敏帶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林軒毅、楊志平住處(下稱玉清路民宅)。

林軒毅因許瑞敏家屬遲未出面還錢,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玉清路民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許瑞敏之手部、背部。

後黃裕翔認許瑞敏欺騙,在玉清路民宅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瑞敏後腦杓、手部。

許瑞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林軒毅、黃裕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許瑞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直至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玉清路民宅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青少年聚集,進入該民宅盤查,許瑞敏始重獲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五、緣李雅雯之子與陳宗瑋有債務糾紛,陳宗瑋遂以LINE「傳說對決」群組號召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劉熙旻、張恩宇(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劉熙旻、張恩宇涉犯恐嚇罪嫌,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涂○謙(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李○軒(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彭○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林○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涂○謙、李○軒、彭○杰、林○傑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陪同前往李雅雯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集客棧小吃店」討債。

惟李雅雯拒絕還款,陳宗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當場對李雅雯恫稱:「你的店開在這裡,沒有還錢就不用開店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雅雯,使李雅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黎元賜、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劉熙旻、張恩宇、涂○謙、李○軒、彭○杰、林○傑則在場助勢(檢察官未主張陳宗瑋以外之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舉證)。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六、因丙○○(本院另行審結)認少年鄧○佑(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吳○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雲停車場停十五停車場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與乙○○有關,欲向乙○○尋仇,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甲○○、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庚○○、辛○○、丁○○、己○○、戊○○、少年康○廷(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劉○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王○呈(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黃○毅(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羅○堯(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宏(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謝○瑩(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以上少年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先於110年9月6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宮集結,共同決議由謝程安、庚○○、丁○○、己○○、戊○○負責駕車搭載人員、傳達指令,其他乘客則負責持角鐵下車毀損車輛、追砍尋仇對象,丙○○、謝程安並在現場發放角鐵,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JV-1011號、AHD-0523號、BKB-5675號、AUP-81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蕉嶺街、正發路口附近尋找乙○○。

嗣渠等在該處見乙○○出現,除謝程安、辛○○、己○○、戊○○留在車上隨時準備接應外,其餘成員均下車,部分成員持角鐵、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處,當街追砍乙○○,部分成員持角鐵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家欣持角鐵追逐乙○○、丙○○持西瓜刀追砍乙○○、甲○○持角鐵毀損車輛)。

乙○○沿路狂奔逃離現場,後部分成員在苗栗縣○○市○○街00號「邱欣妮個人工作室」附近路邊追上乙○○,丙○○及不詳之人又持刀、角鐵攻擊乙○○肢體,乙○○衝入前揭工作室求救,後因大量失血倒地,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用以砍傷乙○○之西瓜刀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七、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少年鄧○佑(00年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康○廷(00年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吳○文(00年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VIP6包廂內飲酒作樂。

劉熙旻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因在包廂外走廊與蔣世明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鄧○佑、康○廷、吳○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屬公共場所之處,毆打蔣世明。

後蔣世明於上午6時48分許被康○廷推入包廂內,劉熙旻、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包廂內,一同出手毆打蔣世明頭部(劉熙旻持木製圓凳),致蔣世明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劉熙旻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其後,該店服務生黃國益於上午6時53分許見包廂內發生鬥毆入內勸阻,因提及該店由他人圍事,陳佳俊、劉熙旻、鄧○佑、康○廷、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包廂內,一同以木頭材質圓凳、塑膠材質冰桶、酒瓶等物毆打黃國益頭部、胸部,涂源鋐則在場助勢,致黃國益受有左眼眶挫傷及顏面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劉熙旻、陳佳俊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八、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收受「徐興勇」所寄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於110年3月25日凌晨0時34分至0時53分間,在本案組織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據點「興檳榔攤」外,持手槍試射(無證據證明經試射之子彈具殺傷力)。

適員警巡邏時聽聞槍枝擊發聲響,在周遭查看後,發現「興檳榔攤」1男子手持疑似手槍之物,於徵得「興檳榔攤」承租人齊梓翔之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興檳榔攤」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黃裕翔之辯護人及被告林軒毅、陳柏諺雖曾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4頁),被告辛○○之辯護人亦曾於本院就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280頁),被告劉熙旻、陳佳俊之辯護人另曾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黃國益等人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20至221、229、271頁),然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黃裕翔、林軒毅、陳柏諺、辛○○、劉熙旻、陳佳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已認罪(詳後述),且渠等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時,亦未再表明爭執證據能力,應可認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事後已默示同意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宗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啟均、李雅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啟均、李雅雯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宗瑋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源鋐、湯宇晟、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406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程安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貳第313至3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家欣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227至235、257至265、273至279頁)、證人齊梓翔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參第417至419頁)、證人劉熙旻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13至421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17至11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23至12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31至133頁)、證人李凱文於偵查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49至251頁)、證人許瑞敏於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83至287頁)、證人黃國益於偵查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39至442頁)、證人陳佳俊於偵查中(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13-1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聯興龍藝」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謝昊成等9人」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文宗」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屌利」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壹第311至321頁;

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陸第53至98、102至111、115至119頁),足徵被告涂源鋐、湯宇晟、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源鋐、湯宇晟、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宗瑋固坦承有加入LINE「傳說對決」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涂源鋐拉伊進LINE「傳說對決」群組,因為伊經營的通訊行要開幕,涂源鋐請舞龍的人當天開幕時來熱鬧一下等語。

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組織成員所為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示犯行,均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接連犯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然並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堪認本案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各次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本案組織有無組織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以及組織相關經費與人事費用來源等,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

⒉被告陳宗瑋確為本案組織之成員,業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貳第117至119、131至133頁),且觀諸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宗瑋於處理其與被害人李雅雯之子間之債務糾紛時(即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係先於110年4月30日晚上6時28分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以文字訊息稱:「誰有空」、「陪我去收個錢」等語(見傳說對決截圖編號110-75),嗣亦確實覓得黎元賜、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劉熙旻、張恩宇、少年涂○謙、李○軒、彭○杰、林○傑等人到場協助,除此之外,其亦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月19日18時29分、30分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傳送照片2張,並以文字訊息稱:「各位兄弟幫我注意這個人 過年會回來 欠我107萬 抓到重賞」等語(見傳說對決截圖編號110-23),足見被告陳宗瑋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尋求支援以解決其債務糾紛,並非偶然單一事件。

又被告湯宇晟曾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以文字訊息稱:「4/24下午三點集合去出陣會館明仁會的ㄎㄢˇ棒 @安@啊欣@龜@陳宗瑋再跟大家告知一下順便來的時候討論一下最近有什麼事情」,被告陳宗瑋已讀後即以一伸出大拇指之貼圖回應湯宇晟(見傳說對決截圖編號110-72),足見被告陳宗瑋確有參與本案組織之運作,其辯稱未加入本案組織,加入LINE「傳說對決」群組後很少看群組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陳宗瑋雖辯稱:是涂源鋐拉伊進LINE「傳說對決」群組,因為伊經營的通訊行要開幕,涂源鋐請舞龍的人當天開幕時來熱鬧一下等語,然如僅係要談論請舞龍團體到場祝賀之事,被告陳宗瑋與涂源鋐大可以私訊方式為之,根本無須為此特地將被告陳宗瑋拉進群組,又倘被告陳宗瑋加入群組僅係為了請舞龍團隊於其通訊行開幕時表演,待開幕表演結束,被告陳宗瑋即無繼續待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之理,當可馬上退出,然其不僅未退出,反而繼續待在群組內,並數度於欲處理債務糾紛時在群組內尋求人力支援,已如前述,是被告被告陳宗瑋上開所辯,顯與其客觀舉措不符,難以憑採。

另被告陳宗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宗瑋僅參與犯罪事實五部分,故無參與犯罪的長期性等語,然參與犯罪組織本身即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態樣,其成立本不以行為人於參與組織後另有為其他犯行為必要,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縱使本案被告陳宗瑋僅參與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亦無從因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宗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謝昊成、黃裕翔、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409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浥洧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15至119頁)、證人即共犯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3至7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13至417頁)、證人即共犯劉○辰於警詢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89至1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LINE聯興龍藝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83至196頁、111年度偵字第684號卷壹第311至321頁),足徵被告謝昊成、黃裕翔、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昊成、黃裕翔、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張哲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43-146、205-206頁)、證人即共犯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53至59、191至193頁)、證人即共犯鄧○佑於警詢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97至103頁)、證人即共犯劉○廷於警詢中(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21至1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案發現場及機車毁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149至181頁),足徵被告甲○○、張哲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張哲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瑞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81至85、89至91、283至287頁)、證人即共犯謝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39至245、257至259頁)、證人楊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185至192、203至204頁)、證人羅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157至163、175至177頁)、證人黃竣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37至142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俊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33至135頁;

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第283至28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玉清路民宅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195、197至205、211至212頁),足徵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414至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07至309頁)、證人黎元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7-95、329-331頁)、證人黃啟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05至111、335至337頁)、證人黃啟均於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341至344頁)、證人蕭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37至143、363至365頁)、證人劉熙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53至158、369至371頁)、證人張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59至167、387至389頁)、證人彭○杰於警詢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77至183頁)、證人涂○謙於警詢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93至201頁)、證人李○軒於警詢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13至220頁)、證人林○傑於警詢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29至238頁)、證人李玲宜於警詢中(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49至25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59至263頁),足徵被告陳宗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宗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庚○○、辛○○、丁○○、己○○、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549至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133至140、149至151頁;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347至350頁)、證人邱欣妮於警詢中(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123至1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多張、工作室現場照片多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毁損照片多張、被害人遭砍路線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檳榔攤外及曲洞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127、129、131至188、285至307頁;

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壹第159至1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17至118、121至382頁),足徵被告甲○○、庚○○、辛○○、丁○○、己○○、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庚○○、辛○○、丁○○、己○○、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辛○○、丁○○、己○○、戊○○有下手實施強暴,並認被告庚○○有以手勢指揮其他成員行動,然上情均為被告庚○○、辛○○、丁○○、己○○、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仍不能明確認定被告庚○○、辛○○、丁○○、己○○、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17至118、121至382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撥放影片供你指認,影片中是何人持器械追砍你及毀損你車輛之人?)我認出來的有庚○○持角鐵先攻擊我身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打伊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六第311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乙○○觀覽後,詢問其是否有在影片中看到被告庚○○,證人乙○○答稱:「揮棒的那個很像是庚○○,因為警察是跟我講說他是庚○○。」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六第343頁),是證人乙○○所為指認,是否確出自其在場見聞之事實,並非無疑,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庚○○有對其下手實施強暴乙情為真。

七、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㈠訊據被告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554至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291至297、311至313頁;

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56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159至167、439至442頁;

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14至55頁)、證人孫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177-181頁;

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86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星光大道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157、169、189至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壹第19頁;

111年度他字第227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149至150、152-1至152-18頁),足徵被告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鄧○佑、康○廷、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在屬公共場所之包廂內,一同以木製圓凳、冰桶、酒瓶等物毆打黃國益頭部、胸部」,然就被告涂源鋐有無對告訴人黃國益下手實施強暴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益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現場係何人開口及率先動手毆打或傷害你?)應該是一個叫祐齊【本院按:涂源鋐原名涂祐齊】的人。」

、「(問:你是否知悉本次暴行發生係由何人指揮、指示或號召?)是一個叫祐齊的人,他開始打,其他人跟著打。」

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160頁),於同日下午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現場伊不太清楚有無人指揮小弟動手毆打,是曾義鈞、鄧○佑、劉熙旻、涂源鋐、謝立瑩等5人採徒手毆打、腳踢及使用包廂內木製圓形板凳朝伊頭部攻擊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163至16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包廂後想說客人有衝突,就對在場同事孫永說「不然我明天跟老闆講一下」,涂源鋐就問陳佳俊「他老闆是誰」,陳佳俊回答說「他老闆是邱及暉」,涂源鋐就回說「邱及暉很屌嗎」,後來涂源鋐跟陳佳俊對伊說「關你什麼事」,伊發覺苗頭不對想離開,結果包廂裡的人都圍過來,涂源鋐跟陳佳俊站在伊面前,陳佳俊就揮手打伊,陳佳俊一動手伊就倒在地上,其他人就圍上來打伊,所以伊不確定涂源鋐有無動手打伊;

在伊還有意識時,伊沒有聽到涂源鋐指揮其他人毆打伊,因為陳佳俊跟涂源鋐小聲講話後就突然打伊,所以伊認為陳佳俊打伊是涂源鋐授意的,涂源鋐嗆完伊後,陳佳俊也在一旁嗆伊並馬上動手打伊,其他小弟應該也是看大哥生氣才動手打伊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40至4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佳俊用拳頭打伊鼻子,伊倒下後,其他人就一擁而上一起打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18至19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熙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服務生黃國益進來關心,有對涂源鋐說星光是他老闆邱及暉圍的,並說要打電話給他老闆,涂源鋐聽到後就生氣,說「你老闆是誰」、「打」,其他人聽到「打」就上前打黃國益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4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服務生進來,說「這裡是揮哥圍的地方,不要在這裡打架」,包廂裡的人回說「揮哥圍的又怎樣」,是誰講的伊不清楚,聽到這句話後,其他人先看涂源鋐,涂源鋐就用眼神示意了其他人,其他人就去打服務生等語(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17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益就被告涂源鋐有無動手毆打伊乙節,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且證人黃國益、劉熙旻、陳佳俊雖均稱在場人毆打黃國益前與涂源鋐曾有互動,然被告涂源鋐究係直接以言詞指示他人下手毆打黃國益,或僅以「眼神示意」他人為之,抑或以耳語授意陳佳俊為之,甚或是其他人看涂源鋐生氣才動手打黃國益,證人黃國益、劉熙旻、陳佳俊所述莫衷一是,是依卷附事證,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涂源鋐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黃國益或以何方式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黃國益。

㈢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黃國益因本案所受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但難治,未必對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但勢必留存部分感覺異常,有大千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111)千醫字第11112074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253頁),準此,告訴人黃國益所受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雖屬難治,然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核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343至348頁;

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558至55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181至186、257至2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413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105至109、153至155、239頁),復有手槍1枝、子彈5顆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95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第229至231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6075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71頁),足徵被告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構成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及共犯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變更起訴法條: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至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源鋐、湯宇晟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卷附LINE「聯興龍藝」、「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程安、陳宗瑋、謝昊成、甲○○、庚○○、辛○○、證人劉熙旻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涂源鋐、湯宇晟會在LINE群組中號召其他成員集合、支援打架、被告涂源鋐為本案組織之幹部等情為據,然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三、四、六、八、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明本案組織為以實施強暴手段,具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8),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三、四、六、八、九、十之記載,除被告涂源鋐有被訴參與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之犯行外,其他犯罪事實均未見被告涂源鋐、湯宇晟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或參與犯罪謀劃之情形,且被告涂源鋐就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詳後述),是被告涂源鋐、湯宇晟是否確有就本案組織何一犯行具體發號施令、指揮監督,而達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定「指揮」之參與程度,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涂源鋐、湯宇晟之角色類型僅構成「參與」之行為態樣。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源鋐、湯宇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其等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1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謝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黃裕翔係犯刑法第150條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四第323頁),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裕翔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與少年劉○旻、劉○辰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謝昊成所犯「首謀」及被告黃裕翔所犯「在場助勢」部分,則無從與下手實施之被告甲○○、少年劉○旻、劉○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核被告甲○○、張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甲○○、張哲維與少年少年劉○旻、鄧○佑、劉○廷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此部分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核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⒈核被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檢察官未主張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劉熙旻、張恩宇、涂○謙、李○軒、彭○杰、林○傑與被告陳宗瑋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盡其舉證、說明責任,故尚無從論以恐嚇之共同正犯。

至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被告陳宗瑋係「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參與行為態樣,亦無從與「在場助勢」之黎元賜、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劉熙旻、張恩宇、涂○謙、李○軒、彭○杰、林○傑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辛○○、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丁○○、己○○、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3頁),自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辛○○、丁○○、己○○、戊○○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告訴人蔣世明部分,核被告劉熙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告訴人黃國益部分,核被告涂源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劉熙旻、陳佳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源鋐、劉熙旻、陳佳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涂源鋐、劉熙旻、陳佳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4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告訴人蔣世明部分,被告劉熙旻與少年康○廷、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人黃國益部分,被告劉熙旻、陳佳俊與少年康○廷、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涂源鋐就告訴人黃國益部分所為「在場助勢」犯行,則無從與下手實施之被告劉熙旻、陳佳俊、少年康○廷、鄧○佑、吳○文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3月25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壬○○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合,惟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4項(子彈)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壬○○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6、558至559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⒋被告壬○○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罪數: ㈠被告等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傷害等暴力行為係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暴力集團之成員皆係採取暴力手段,逞兇鬥狠,以達牟利之目的,方參與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涂源鋐、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辛○○於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渠等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

準此,被告涂源鋐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陳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謝昊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

被告黃裕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軒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至被告劉熙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209至213頁),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二、三、五、七等多次暴力行為,應僅就其中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本院仍得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七部分為實體之科刑判決,並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黃裕翔、楊志平、邱宇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固為侵害社會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然被告劉熙旻係先對告訴人蔣世明下手實施強暴後,再對黃國益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2次聚眾施強暴犯行並無客觀行為重疊之情形,無從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

是被告黃裕翔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熙旻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七告訴人蔣世明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七告訴人黃國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㈠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裕翔、林軒毅、楊志平、邱宇平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2、5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陳宗瑋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宗瑋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412、548至5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渠等之刑,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

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

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

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

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的程度。

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謝昊成集結之人數非少,被告甲○○、少年劉○旻、劉○辰分別持鐵棍、角鐵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造成被害人高浥洧經營之禾豐檳榔攤內大量物品受損,且案發當時尚有他人在現場,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加重被告謝昊成、黃裕翔、甲○○之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被告黃裕翔、甲○○分別係於90年12月31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其等於109年4月6日為此部分犯行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翔、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被告謝昊成於犯罪時固為成年人,然少年劉○旻、劉○辰均為「下手實施」之人,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謝昊成之「首謀」不同,依前開說明,不能與被告謝昊成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謝昊成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同此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昊成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續上頁)段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聚集之人數雖有5人,然被告甲○○、張哲維、少年劉○旻、鄧○佑、劉○廷分別持鐵棍砸毀黎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渠等毀損之目標明確,對該處及周邊安寧秩序之影響非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甲○○、張哲維之刑。

⒉被告甲○○、張哲維分別係於90年9月7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說明,其等於109年6月22日與少年劉○旻、鄧○佑、劉○廷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丙○○集結之人數非少,鄧家欣持角鐵追逐乙○○、丙○○持西瓜刀追砍乙○○、甲○○持角鐵毀損車輛,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乙○○遭砍傷後衝入附近工作室求救,該工作室內有諸多幼齡學童在內,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加重被告甲○○、庚○○、辛○○、丁○○、己○○、戊○○之刑。

⒉被告庚○○(89年生)、丁○○(87年生)、己○○(88年生)、戊○○(86年生)於犯罪時(110年9月6日)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康○廷、劉○辰、王○呈、黃○毅、羅○堯、鄧○宏、謝○瑩等共同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甲○○、辛○○分別係於90年9月7日、91年10月27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其等於110年9月6日為此部分犯行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現場聚集之人數非少,被告陳佳俊、劉熙旻、鄧○佑、康○廷、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分別持圓凳、冰桶、酒瓶等兇器毆打告訴人蔣世明、黃國益,造成告訴人蔣世明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國益亦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及顏面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且該KTV內尚有其他消費者、工作人員在內,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加重被告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之刑。

⒉被告劉熙旻、陳佳俊分別係於91年7月19日、91年6月23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其等於110年11月21日為此部分犯行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熙旻、陳佳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另被告涂源鋐於犯罪時固為成年人,然少年鄧○佑、康○廷、吳○文均為「下手實施」之人,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涂源鋐之「在場助勢」不同,依前開說明,不能與被告涂源鋐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涂源鋐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等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等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等罪責應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與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十)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565至569頁)。

㈡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犯行分別對被害人許瑞敏、李雅雯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聚眾施強暴脅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造成損害、危險之程度(各次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考量其聚集人數、時間、地點,以判斷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危險高低,其中犯罪事實八部分,尤考量被告壬○○持槍在苗栗市區試射,對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㈢被告涂源鋐、湯宇晟、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壬○○於案件初始命甲○○頂罪,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被告陳宗瑋則坦承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昊成、黃裕翔、甲○○已與被害人高浥洧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81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張哲維已與被害人黎威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黎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205至206頁)、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裕翔、邱宇平已與被害人許瑞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四第331頁)、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辛○○、己○○、傅鴻俊、庚○○、甲○○、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290頁、卷六第388至398頁)、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劉熙旻、陳佳俊已分別與告訴人蔣世明、黃國益達成和、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357至361、383至385頁;

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四第45至46頁),並據告訴人蔣世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86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七、斟酌被告黃裕翔本案所犯2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劉熙旻所犯2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黃裕翔、甲○○、劉熙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黃裕翔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劉熙旻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裕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制式子彈5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時稱:伊不知扣案西瓜刀1把為何人所有,該西瓜刀係伊自友人車上所拿取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37頁),然由其於案發後逕自丟棄觀之,堪認共同被告丙○○就扣案西瓜刀1把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即為已足,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其他供犯罪所用之鐵棍、角鐵、圓凳、冰桶、酒瓶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工具確係被告涂源鋐、湯宇晟、陳宗瑋、謝昊成、黃裕翔、林軒毅、甲○○、庚○○、陳柏諺、辛○○、張哲維、楊志平、邱宇平、劉熙旻、陳佳俊、壬○○、丁○○、己○○、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手機等物,均未曾出現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庚○○、辛○○、丁○○、己○○、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雖記載「其等亦均明知多人以角鐵、刀子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肢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使人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然檢察官無論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證據清單並未敘及何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到庭實行公訴時,就本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節,均未置一詞,而未盡舉證責任(縱係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亦應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乙○○較嚴重之傷勢固為其右手之刀傷,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遭西瓜刀砍到1下,且之所以砍到其右手,係因其當時以右手擋刀之故(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136頁;

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六第334頁),故尚難以告訴人乙○○右手傷勢較為嚴重,逕認被告等當時有砍斷其右手之意思。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集中傷害告訴人乙○○一肢之情形,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甲○○、庚○○、辛○○、丁○○、己○○、戊○○之假設,認渠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已於本院113年2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庚○○、辛○○、丁○○、己○○、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六第326至327、33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庚○○、辛○○、丁○○、己○○、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涂源鋐就告訴人黃國益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劉熙旻就告訴人蔣世明及告訴人黃國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陳佳俊就告訴人黃國益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被告涂源鋐、劉熙旻、陳佳俊與告訴人蔣世明、黃國益間並無仇怨,渠等僅係酒後因細故起爭執,難認渠等於攻擊告訴人蔣世明、黃國益之初,即有致告訴人蔣世明、黃國益於死之犯意與決心。

且本案被告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被訴毆打告訴人黃國益頭部、胸部所用之「木製圓凳、冰桶」等物,其中圓凳之坐墊部分係以黑色泡棉包覆,且其內係空心,另粉色及透明之冰桶均屬塑膠材質,重量僅分別約210公克、500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2005356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四第295至315頁),較諸實心之木製圓凳、玻璃或金屬材質之冰桶等物,本案被告等所持物品對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較低。

另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本案比較像是酒後鬧事,而非被告等真的有想要置伊於死地,伊當初提告殺人未遂是聽從警察的建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71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僅得認定渠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蔣世明、黃國益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陳佳俊之告訴(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377至387、447至4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共犯陳佳俊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劉熙旻、涂源鋐,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涂源鋐、劉熙旻、陳佳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熙旻與甲○○、張哲維、鄧永佑(行為當時為少年,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劉冠廷(行為當時為少年,已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星光大道KTV內與其等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苗栗市星光大道旁停車場,一同持鐵棍砸毀黎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因認被告劉熙旻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而與被告劉熙旻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被告劉熙旻因參與本案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見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209至213頁),是被告劉熙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非本案起訴暨審判範圍,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4月6日起,發起、主持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本案組織「聯興幫」,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興檳榔攤」為集會據點。

嗣被告丁○○、己○○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組織。

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己○○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涂源鋐、陳佳俊、劉熙旻、少年鄧○佑、康○廷、吳○文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VIP6包廂內飲酒作樂。

劉熙旻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因在包廂外走廊與蔣世明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鄧○佑、康○廷、吳○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屬公共場所之處,毆打蔣世明。

後蔣世明於上午6時48分許被康○廷推入包廂內,陳佳俊、劉熙旻、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明知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多人持續以硬物毆打他人頭部,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死亡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使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劉熙旻原之傷害故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包廂內,一同出手毆打蔣世明頭部(劉熙旻持木製圓凳、陳佳俊徒手),長達10分鐘之久,致蔣世明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幸未死亡。

因認被告陳佳俊就告訴人蔣世明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佳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熙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佑、康○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壬○○、丁○○、己○○涉犯上開罪嫌,除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外,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涂源鋐、湯宇晟、謝程安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發起系爭組織。

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多張1、被告涂源鋐稱:「幫孝哥送酒」(傳說對決編號109-9)、被告謝程安:「我沒問孝哥肯不肯。

你肯就好」(傳說對決編號109-11)、被告謝程安:「不然我集合支持福苗嘍」、被告涂源鋐稱:「你信不信我拉孝哥近來看你這屌樣」(傳說對決編號109-12)、被告涂源鋐:「我給他看對

肆、訊據被告陳佳俊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蔣世明殺人未遂及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蔣世明等語;

被告壬○○、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發起、主持本案組織等語,被告丁○○、己○○則均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組織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佳俊被訴對告訴人蔣世明殺人未遂及聚眾施強暴部分: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話了 他等等找你」(傳說對決編號109-13 )、被告湯宇晟稱:「我也在孝哥旁+5000」並傳送被告壬○○照片(傳說對決編號109-14)、被告謝程安稱:「我明天要上班啊 今天累死了 年輕人被押 搞到現在」、被告涂源鋐稱:「等等孝哥打給你吧 安哥稍等一下」、被告湯宇晟稱:「@安你確定?我先給孝哥看截圖」(傳說對決編號109-15)、被告湯宇晟稱:「孝哥說 孝堂你扶苗會長帶頭」(傳說對決編號109-16),足以證明被告壬○○發起、主持系爭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己○○、劉熙旻參與系爭組織之事實。

(續上頁)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劉熙旻固曾於偵查中稱:「我跟鄧○佑、康○廷、吳○文、陳佳俊一起動手打蔣世明。」

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237頁),核與少年鄧○佑於偵查中稱:「(問:在包廂中發生何事?)劉熙旻跟蔣世明講話,然後蔣世明先出手打劉熙旻,然後劉熙旻就出手打他,然後我跟康○廷、「阿俊」都出手打蔣世明…」等語(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162頁)暨少年康○廷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蔣世明進包廂後,身受重傷?)我帶他走進包廂時,我們因為地板太滑,才一起跌倒在地,我進去廁所洗手,出來時,就看到蔣世明推劉熙旻,我就衝過去推蔣世明,劉熙旻跟鄧○佑、陳什麼俊的就衝過去打蔣世明。」

等語(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156頁)相符,然依上開說明,與被告陳佳俊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劉熙旻、少年鄧○佑、康○廷所為不利被告陳佳俊之證述,內容縱屬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渠等所述被告陳佳俊參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渠等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陳佳俊犯罪之證據。

㈡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即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陳佳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蔣世明,另告訴人蔣世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佳俊有出手打伊(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63、73頁),然其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證被告劉熙旻、少年鄧○佑、康○廷有毆打伊(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壹第296、299至307、312至313頁),而未曾證述被告陳佳俊亦有出手毆打伊,是告訴人蔣世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陳佳俊有出手打伊乙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綜上,共犯劉熙旻、鄧○佑、康○廷雖均稱被告陳佳俊有毆打告訴人蔣世明,然本案除共犯劉熙旻、鄧○佑、康○廷之供述外,尚乏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認屬實。

二、被告壬○○、丁○○、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依前揭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之意。

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壬○○對於被告涂源鋐、湯宇晟、共同被告謝程安等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甚至嚇阻力),然若謂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壬○○有發起、主持本案組織之事實,恐有過度推論之嫌。

且觀諸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至七之記載,均未見被告壬○○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或參與犯罪謀劃之情形,遑論有主導、掌控或支配該等組織犯行之行為。

是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壬○○有發起、主持本案組織之事實。

㈡被告丁○○、己○○固坦承渠等有加入LINE「傳說對決」群組,然依卷附LINE「傳說對決」群組擷圖觀之,該群組之成員曾達30人(見「聯興組合與明仁會組織成員犯罪事實」卷內編號109-2、109-3之擷圖),惟檢察官亦非起訴認定該30名成員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丁○○、己○○有加入LINE「傳說對決」群組,即率予認定渠等為本案組織之成員。

另被告丁○○、己○○雖有與本案組織之成員即被告甲○○、庚○○、辛○○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暴力犯罪,然被告丁○○、己○○均僅負責駕車搭載人員,非居於犯罪核心角色,不能排除渠等僅係受友人之託協助載送人員之可能性。

此外,祕密證人甲、乙、丙較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憑信性較高,而渠等均未證稱被告丁○○、己○○有參與本案組織,是被告丁○○、己○○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組織,尚非全然無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佳俊、壬○○、丁○○、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佳俊、壬○○、丁○○、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毅剝奪許瑞敏之行動自由後(詳見犯罪事實四),因許瑞敏家屬遲未出面還錢,心生不滿,竟於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至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玉清路民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許瑞敏之手部、背部。

後被告黃裕翔認許瑞敏欺騙,在玉清路民宅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瑞敏後腦杓、手部。

許瑞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軒毅、黃裕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毅、黃裕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瑞敏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91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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