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重訴,11,2024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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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陳柏諺



            羅忠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0年度偵字第57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甲○○前與安心車行發生糾紛,被告甲○○、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乙○○、陳柏諺、齊梓翔(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34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上10時2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306號、AMV-6377號、0605-S2號、AAY-708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丙○○居所兼安心車行司機休息室內,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擅自進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黃彥文,並砸毀告訴人丙○○所有或管領之手機3支、電腦螢幕及主機、鋁窗玻璃、木作裝潢、機車1台、電動自行車1台(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表淺性撕裂傷、左側手肘及手腕挫擦傷,告訴人黃彥文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陳柏諺、甲○○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陳柏諺、甲○○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刑法第306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丙○○、黃彥文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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