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簡上,1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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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7、2203、45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欽、李博偉部分均撤銷。

洪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李博偉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洪文欽、陳永君等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申請補發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附近,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陳永君,復由洪文欽先向陳永君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對價,並於109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前,將上開1萬元轉交與李博偉,再由李博偉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洪文欽。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洪綺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鄭貴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洪綺辰、林致平、林亞蒨、鄭貴蓮、詹慧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林亞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欽、李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李博偉經洪文欽之介紹,依陳永君之指示,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永君,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李博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詹慧君尚未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未遂)。

而被告2人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2人對於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陳永君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洪文欽歷次供述時尚稱:陳永君向伊詢問是否有人要賣帳戶;

剛好李博偉缺錢,伊就向李博偉介紹陳永君在收購帳戶;

陳永君透過伊將1萬元對價轉交給李博偉,伊則分得其中2,000元,作為李博偉清償對伊的欠款等語(偵3919卷第35至39、114至115頁,偵877卷第34頁),李博偉亦稱:當時伊缺錢,生活上有困難;

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賣出,由洪文欽將1萬元對價轉交給伊;

陳永君有向伊詢問有無朋友要賣帳戶;

伊知道提供帳戶有風險;

洪文欽向伊表示帳戶要經測試後才會給伊錢等語(偵3919卷第49至51、59、108至110頁,偵877卷第24、34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2人對於李博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陳永君,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2人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永君之指示,由李博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陳永君,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洪綺辰、鄭貴蓮、林致平、林亞蒨、詹慧君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洪文欽、李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2人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㈠、㈣,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犯罪事實㈡、㈢、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⒊次查,詹慧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蘇少康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得領取、處分上開款項,對上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則詐欺集團成員對詹慧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雖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詹慧君發覺有異而未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祗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㈤)所為,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記載「惟未匯款因而未遂」一節,容有未洽;

又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洪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2人共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即應各負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沒收⒈李博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與陳永君,並由洪文欽先向陳永君代為收取後,將上開1萬元轉交與李博偉,再由李博偉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洪文欽,堪認李博偉、洪文欽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8,000元、2,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3919卷第35、49、108、114頁,偵877卷第24、34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洪文欽、李博偉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陳永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李博偉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洪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法律上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

李博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鄭貴蓮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鄭貴蓮1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另經鄭貴蓮就對洪文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85至1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仍有未洽。

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2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陳永君,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李博偉經洪文欽之介紹,依陳永君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等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李博偉已與鄭貴蓮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鄭貴蓮,另經鄭貴蓮就對洪文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撤回起訴,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106、10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外2人均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又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

洪文欽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弟妹、子女同住;

李博偉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外包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祖母、母親、妹妹、妹婿同住,尚須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2人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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