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 三、論罪:
-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與原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
- 五、沒收: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賴奕廷後,有自賴奕廷
- (二)被告交與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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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85度C店外,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友人賴奕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口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賴奕廷將上開帳戶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甲○○、丙○○行使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51至54頁;
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甲○○與「小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戶口申請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7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5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丙○○與「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67至87、103至105頁;
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自白,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前揭未及審酌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賴奕廷後,有自賴奕廷處取得5,000元之代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390頁),其犯罪所得5,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與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16時許起,在網路上以「陳偉杰」名義,向甲○○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提供通訊軟體QQ之聯絡人予甲○○,再由自稱匯豐金融客服「小林」之人向甲○○佯稱如出資35萬元,在金融期貨稅金繳納後,可收到美金520萬3,231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4日9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周韋峰」之某不詳男子於109年5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Paktor」,並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從事金融工作云云,假意邀集丙○○投資購買蜆殼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丙○○要求繳付金錢代為投資,致丙○○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3日10時57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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