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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臻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案由欄第6行之「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第9370號、第9760號、第1058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4行之「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詳附件丙)」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第9760號、第10586號(詳附件丙)、第9607號(詳附件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案由欄第6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4行「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之記載,均屬案號之漏載,此有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業已載明上開漏載之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第9760號、第10586號案號,並已檢附上開漏載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作為原判決附件丙可為佐證,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及已檢附之附件順序,更正如主文所示,並檢附原判決漏附之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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