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智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詐欺取
- 二、案經蘇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智滿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 三、經查:被告陳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4萬元,是供己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智滿於民國110年10月間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犯罪者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蘇純儀詐稱其貸款已審核通過云云,致蘇純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李智滿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蘇純儀之匯款4萬元提領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蘇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智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滿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中告訴人蘇純儀匯入之4萬元後供己花用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的人匯給我的,因為我4年前有借「發哥」30萬,後來110年7月間我有給「發哥」本案帳戶的帳號,他叫我有空就去看有沒有錢進帳戶,我剛好於110年10月15日去看,發現本案帳戶有錢匯進來,我就領出來花掉了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純儀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欺犯罪者之電話,佯稱貸款審核通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等在卷可參。
故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使用,而告訴人因受詐欺犯罪者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發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作證,亦無與「發哥」間之借貸契約或其他佐證其等間有借款之資料,並考量借款金額非低,實難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好幾年前有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40幾萬,我之前在南苗市場遇到他,我跟他要錢,他說他會還款給我,後來110年10月15日早上我有遇到「阿宏」,他跟我說他今天可能會匯款給我,叫我自己去看,所以我才會在當天下午去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詞大相逕庭,已見其辯詞前後不一;
況且,觀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在公館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紀錄共有5次,各提領9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1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60000元(其中4萬元係告訴人匯款,為本案審理範圍)、38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28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且各次提領均是在不詳人士及本案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提領,衡酌被告自稱其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該日下午頻繁至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且提領時間均係緊接在有款項匯入之後,依據卷內事證、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逕認被告前揭辯解為真。
㈢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待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4萬元匯入後,再將之提領而出。
而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依被告74年生、高職肄業(參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5頁),顯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者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業據被告提領,且被告供稱:提領的錢是由我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上開4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蘇純儀前揭受騙款項提領而出,由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此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罰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陳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4萬元,是供己花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因此金流軌跡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領款後,曾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而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