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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9、48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密碼」,應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109年5月、6月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28日前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網路銀行帳戶」,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
㈣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列之「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其後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因而無法領出」,應補充更正為「渠等即以此方式著手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該帳戶已經邱彥豪報警處理而通報列為警示,該集團成員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㈥犯罪事實欄第26列之「羅俊翔」,應補充為「羅俊翔、邱彥豪」。
㈦證據名稱應補充:⒈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另案被告陳永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
⒊告訴人羅俊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邱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55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陳永君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已經邱彥豪報警處理而通報列為警示,該集團成員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渠等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屬誤會,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羅俊翔、邱彥豪(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以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因案屢次入監執行,仍於最近1次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但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三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告訴人邱彥豪遭詐騙後及時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通報列為警示,本案詐欺正犯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始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事後告訴人2人均已領回遭詐騙之全部款項(見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即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認罪,態度尚佳,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前因車禍致腳受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負責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知悉社會上不法份子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為貪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永君(另案提起公訴、審結),其後取得陳永君交付之收購帳戶款項1萬元。
嗣陳永君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後列犯行:㈠該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20時4分,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向羅俊翔誆稱:渠被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羅俊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8日20時48分許、20時52分許,分別轉帳35,989元、8,999元至劉良輝上開帳戶。
㈡該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20時7分許,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向邱彥豪誆稱:渠被誤設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邱彥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20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22,123元至劉良輝上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其後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因而無法領出,經劉良輝前往銀行詢問並辦理結清,款項全數轉至警示帳戶專用科目,部分款項已經領回。
二、案經羅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輝之供述 被告劉良輝有將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永君,並收取另案被告陳永君交付的1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俊翔、被害人邱彥豪等人之證述 告訴人羅俊翔、被害人邱彥豪遭詐騙及轉帳之過程。
3 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俊翔、被害人邱彥豪遭詐騙後轉帳之情形。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改易科罰金,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等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出售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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