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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與不詳之詐騙份子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去電向乙○○佯稱:門號欠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提款12萬元、3萬元,並交付指定之人,而隱匿其去向。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2、7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LINE對話紀錄、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31、33、37至43、47、51至5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詐騙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輕率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提領交予詐騙份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交予詐騙份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保障告訴人乙○○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15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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