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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楊育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於110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姵樺佯稱:可出售臺灣彩劵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2時11分、13時2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被告則提升犯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伊的胞兄張景耀使用,因為相信親哥哥,所以並沒有過問原因,也不知道張景耀拿去作何使用。
伊因為玩線上遊戲贏錢,所以只有於110年11月3、4日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其餘轉帳、超商提領之款項均非伊所為,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而某甲於110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臺灣彩劵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2時11分、13時27分許,分別將1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44、6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受詐騙而第1次匯入之1萬元係於110年11月1日12時19分入帳後,於110年11月1日12時28至29分遭提領12萬元(此時餘額為173元);
又告訴人受詐騙而第2次匯入之3萬元係於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入帳(此時餘額為40,053元),其後尚有署名「許海燕」之人匯入5萬元,署名「毛曉雲」、未署名之人各匯入1萬元(此時餘額為110,053元),再於同日13時58分遭提領8萬元(此時餘額為30,053元),末於同日14時4分遭轉帳3萬元至署名「李柏翰」之帳戶(此時餘額為53元)。
而上開數筆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錢固已混同,惟依照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其他來源之匯款,以及款項提領、轉帳之時序,既可判斷於同日13時58分提領之8萬元款項已逾匯款時間在先之告訴人第2次匯入金額(即3萬元),則本案就告訴人遭詐騙而應認定刑事責任之提款行為,即僅及於110年11月1日12時28至29分提領之12萬元、同日13時58分提領之8萬元,而不包含同日14時4分轉帳之3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同此意旨)。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上開提款紀錄之提款機位置,於110年11月1日12時28至29分備註「0130VB3H」之提款機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於110年11月1日13時58分備註「0130VD74」之提款機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桃昌店」,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基本資料及ATM機台位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又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間,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遭他人提領、或轉帳至署名「李柏翰」帳戶之事實,而該等提領紀錄之提款機位置,則包含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縣苗華店」、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店」、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美旗店」、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桃昌店」、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經華店」。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於110年11月1至2日間,被告通話、操作簡訊功能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號」、「苗栗縣○○市○○路00號10樓」,從未有移動至上開提款機位置(包含苗栗縣後龍鎮、桃園市桃園區、新竹市東區)附近之紀錄;
且於前述110年11月1日12時28至29分在「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提款前之同日11時33分,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仍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號」,考量該兩地之距離、行車時間,被告客觀上似無可能於110年11月1日11時33分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後,立即於同日12時28至29分抵達「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再於13時58分抵達「萊爾富超商桃市桃昌店」之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
再者,依照被告於110年11月3、4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紀錄(見偵卷第44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既然願主動於110年11月3、4日二次臨櫃提領款項、除配戴口罩未為任何遮掩,且於提領款項前有出示本人證件以供行員查核,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刻意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追查提款情形之意思;
則若如此,被告又何必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間,刻意大費周章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新竹市東區、苗栗縣後龍鎮等地,透過不同的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款項,而實行此種目的明顯係為躲避司法機關追緝之行為?換言之,本案帳戶遭他人於110年11月1日12時28至29分、13時58分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前往提款機之設置地點提領款項,且前開提款行為更與被告於110年11月3、4日臨櫃提款行為表彰之主觀意思相左,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1萬元、3萬元自均不能遽認係由被告所提領;
被告所辯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一致供稱本案帳戶於事發時係由胞兄張景耀使用;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景耀之個人資料、前案紀錄、入出境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8、53頁),張景耀業於109年11月11日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0日發布通緝,更於110年12月1日出境迄今未歸,顯有畏罪逃亡之虞。
是以張景耀之素行、前科紀錄與被告之供述相互比對,堪認確實存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張景耀使用後,張景耀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則被告所辯,似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其所提領,從未提及本案帳戶有提供給張景耀使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81至82頁)。
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因為之前並沒有人問過本案帳戶是否交給張景耀使用,所以才沒有講到;
另外,因為伊確實有於110年11月3、4日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部分款項,又不清楚被詐騙的人究竟匯了多少錢,所以才以為詐得款項是伊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106至111頁)。
經本院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自承提領之款項為110年11月3、4日共計5萬元之款項,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為4萬元,相差不多;
是被告在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訊問後,由於本案帳戶款項進出金流複雜,因不能立即理解本案事發之時序、脈絡,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受騙之4萬元可能為其提領5萬元款項之一部分,方為前開供述,對於從未有任何刑事偵查經驗、不明瞭本案事發始末之人而言,亦非全然不可想像。
故本院既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事發過程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其所辯並非子虛,自不能以其先前之供述,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基礎。
㈤末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及洗錢;
然若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所使用之帳戶單純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相繩。
依據被告之供述,其雖未過問張景耀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而逕自將本案帳戶交由張景耀使用;
但本院審酌被告與張景耀為親兄弟,存有一定緊密親屬關係為基礎,則其在胞兄主動向其商借本案帳戶時,因出於主觀信任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景耀使用、並未多加詢問使用之目的,於事理上均未有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共同(或幫助)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㈥綜上,本案帳戶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且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係交由張景耀使用、並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一事並非無據;
又依據被告與張景耀之至親關係,亦不能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景耀時,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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