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12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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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淞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98、6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且明知辦理貸款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指示,將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5時3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便利超商頭份金斗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再以LINE拍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傳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銀、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6、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丁○○、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91、141、142頁),並有被告申辦之臺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峻源」名片、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全家寄件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5、59、67至79、85、87頁,偵卷二第31、33頁),復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5至37、41至51頁,偵卷二第25至27、37、45頁,偵卷三第93、107、121、129、133至139、151至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臺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5人施加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而完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告訴人5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及中信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98號、第6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縱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應當知悉銀行貸款程序,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即率然提供臺銀、中信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及1歲之幼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等,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2月27日22時20分 撥打電話給丙○○,向其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發現其有多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該筆消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8日18時36分、19時13分 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3萬元 2 甲○○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公司系統遭受駭客攻擊,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高級會員會費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49分、20時26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乙○○ 110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撥打電話給乙○○,冒充CACO電商、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惟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4 己○○ 110年12月28日18時許 撥打電話給己○○,向其佯稱為東森購物出貨人員,因系統出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改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9分 2萬9,989元 5 丁○○ 110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 撥打電話給丁○○,冒充網路電商、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惟可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 1萬9,845元(另有12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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