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與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不詳成年人
- (三)不詳成年人士向如附表編號5、6、13所示之人施詐術,致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七)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1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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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8號、第43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77號、第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09年6月1日10時許」更正為「109年6月1日11時8分許」、附件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09年5月29日0時許」更正為「109年5月29日12時5分許」、「109年5月29日0時許」更正為「109年5月29日12時7分許」、「109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109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109年5月30日23時31分許」更正為「109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109年5月30日23時31分許」更正為「109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編號3「詐騙手法」欄「化名『好多魚』假藉與呂依柔交友,以LINE謊稱可投資乙太基金云云。」
更正為「化名『好多魚』假藉與呂依柔交友,透過交友軟體SOUL謊稱可投資乙太基金云云。」
、編號4「匯款時間」欄「109年6月1日12時許」補充為「109年6月1日12時36分許」、附表二編號2「詐騙手法」欄「自稱『陳雨涵』假藉與吳堃交友,以LINE向其謊稱家人需要醫藥費、友人自國外帶回衣服在海關被扣需要保釋金云云。」
更正為「自稱『陳雨涵』假藉與吳堃榮交友,以LINE向其謊稱家人需要醫藥費、友人自國外帶回衣服在海關被扣需要保釋金云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詳成年人士向如附表編號5、6、13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6、13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1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入監前獨居、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12號卷第172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否認犯行,然嗣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姚武成因提供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第12號卷第172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雷詠捷 3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詹苡玄 14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張美龍 15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吳靜雲 3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吳侑蓁 5筆共11萬1,025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李穎 5筆共24萬8,955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呂依柔 3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楊元薰 5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周沛禔 17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唐武弘 7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吳堃榮 5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林姵潔 20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鄭雅芬 2筆共9萬元 張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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