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134,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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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李晨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威、陳易隆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以查知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李晨愉」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5792號、第16697號、第17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5792號、第16697號、第1712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同一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47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1年7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9日苗檢松盈111偵2479字第111901681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亦可知本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

另本案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等,與前案所載之被害人固非相同,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等犯罪事實雖未於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記載,然被告前揭所為,因係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審理前案之臺中地院仍得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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