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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3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陽」之人使用。
嗣「李明陽」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WAVE向紀素玲佯稱:可儲值博奕平台獲回饋金云云,致紀素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淑惠旋依指示提領1,000元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李明陽」指定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陳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素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寫筆記、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5、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將他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李明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轉匯、經手不確定來源之款項,有極高度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竟於本案不顧款項匯入之原因、目的及提領款項之去向,率然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供「李明陽」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弟、父親同住,並須照顧年邁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自承經「李明陽」之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領1,000元做為報酬(見本院卷第31、42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而未扣案;
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其餘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某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再就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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