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17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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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霖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劉嘉閔之要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重光診所對面便利商店前,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嘉閔,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劉嘉閔及其同夥「牛哥」、「福哥」、「悟」、劉義農(已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鄭思潔攀談,復以LINE暱稱「阿超」向告訴人鄭思潔謊稱略以:有一個網站「LOOMIS」,如儲值該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思潔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4時8分許,各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余羽扉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亮導師」向告訴人劉鳳美謊稱略以:現在股市不好做,可在美國幣安平台申辦帳號以購買未上市疫苗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鳳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彰銀帳戶內,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寀莙攀談,復以LINE暱稱「董澤宇」向告訴人吳寀莙謊稱略以:可下載幣安及投資LSE網頁,如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會轉到LSE網頁資料,再藉由LSE網頁美金指數漲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寀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22時39分許,匯款333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彰銀帳戶內,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劉嘉閔及其同夥,幫助劉嘉閔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鄭佳佩行使詐術,並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以同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其同夥對本案告訴人鄭思潔、劉鳳美、吳寀莙行使詐術,並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遭詐騙之告訴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其同夥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從而,檢察官在前案於111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且繫屬本院後,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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