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177,2022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位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4455號、第629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位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聽聞友人「翁紹仁」言及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先與「翁紹仁」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處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同往臺北市某旅館,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張貼登入全民接單網站,適施子絃瀏覽後點選網站LINE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日保證三單即可賺錢云云,致施子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3日20時許,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在網路張貼兼職廣告,適林鈺英瀏覽後點選網站LINE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儲值,致林鈺英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23日20時37分、同日20時38分、同日20時38分,分別將5萬元、4萬9999元、1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使用交友軟體與吳宜容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註冊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致吳宜容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22日15時19分、15時20分、111年1月23日13時33分、13時34分、13時37分、13時38分,將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施子絃、林鈺英、吳宜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以下稱甲案】,因認被告張位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另案被告張位伊與翁紹仁為同事,其等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的人使用,很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竟均基於縱使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翁紹仁於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ie」得知介紹他人交付帳簿並接受監控可獲得5,000元之仲介費。

翁紹仁遂提供「Kie」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張位伊提供帳戶予「Kie」並接受可獲得報酬,然所提供帳戶嗣後可能有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被告張位伊知悉上情仍依翁紹仁之指示,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先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1月19日由翁紹仁搭載張位伊前往位於竹南龍鳳宮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予「Kie」使用。

嗣「Kie」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翁紹仁與被告張位伊即以此方式幫助「Kie」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第45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以下稱乙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4日苗檢松溫111偵4504字第11190190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金簡字卷第41至43頁)。

㈡經查,被告張位伊於甲案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核與被告張位伊於乙案提供該帳戶、時間及地點相同,且甲、乙案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張位伊係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又甲案所示告訴人施子絃、林鈺英、吳宜容,與乙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淑蓉、王榮逸、潘暐傑雖不相同,惟被告張位伊係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得以詐欺如上開告訴人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甲案與乙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4455號、第629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苗檢松敬111偵4441字第1119021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字卷第5頁),是甲案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甲案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從而,檢察官就甲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乙案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蔡淑蓉 111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自稱思思向蔡淑蓉向佯稱可協助轉帳投資云云,致蔡淑蓉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晚上7時24分、7時25分 5萬、4萬元 2 王榮逸 111年1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廣告以暱稱「琳瑄」結識王榮逸,向其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榮逸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晚上7時9分 3萬元 3 潘暐傑 111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自稱思思向潘暐傑向佯稱可協助轉帳投資云云,致潘暐傑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 5萬、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