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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060、7112、74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734、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貞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雯」之人聯繫,並經「靜雯」介紹,認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之人,委由「專員」為其投資虛擬貨幣,雖經「專員」表示有獲利,然多次提幣兌領失敗,應已知悉「專員」可能從事不法詐騙,惟為獲取資金繼續投資獲利,經「專員」向其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即可依其與「專員」之協議,於每次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時,先行扣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至此黃素貞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徒增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可能及必要,因而預見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專員」成功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且以該不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可能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素貞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111年2月8日19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使用,其後「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隨後黃素貞再依「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素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20卷第99、100、105頁;
本院訴227卷第4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求職公司網頁翻拍畫面、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060卷第23至26、31、37、38、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112卷第25、27、29、33、45、47、49、51、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對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7483卷第25至39、43、51至55、79至85、97至99、101至103、107、109至123、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翻拍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8734卷第27至31、33、34、41、43、55、57、63至73、79、81至83、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各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8838卷第41至45、47、48、51至57、81至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單據、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LINE通訊軟體及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畫面39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8838卷第109至113、115至118、131至133、135至173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畫面15張、投資軟體訂單紀錄翻拍畫面6張、玉山銀行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97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2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5247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2年9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29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060卷第147至321、323至351頁;
偵8838卷第33至35頁;
本院訴220卷第35至43、65至70、71至77、79至83頁;
本院訴227卷第55至103、181至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縱情況特殊偶需交付他人,衡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背景,蓋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媒體多有報導,政府並宣導民眾注意。
是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圖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作為隱瞞金流及避免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為大眾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投資5千元,投資過程中,投資獲利領不出來,「專員」就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再給我酬勞;
我相關提領程序都失敗,「專員」說不然改成我幫他買幣,他再傳給我指定的網址,轉入他指定的錢包,我知道匯進我帳戶的錢是他的客戶,就是借用我的帳戶去買幣,他有提出需求,可以讓我賺到錢等語(見本院訴220卷第38、116至118頁),以及觀諸被告與「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專員」雖為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並表示有獲利,然因被告多次提幣兌現均失敗,是對於「專員」可能從事不法詐騙一事,應有所知悉。
又倘若「專員」確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且有電子錢包可供指定存入,何不以其自身金融帳戶收受所稱客戶款項即可,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匯入,而承擔其客戶資金遭提領盜用之風險?甚至額外支付報酬,請被告代為提領客戶資金轉購虛擬貨幣後,再輾轉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述提領本案帳戶他人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情,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為賺取資金投資,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進一步從事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專員」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客觀上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專員」係從事不法詐騙,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為「專員」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詳如前述,則其將虛擬貨幣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自應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員」使用,並依「專員」指示提領他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預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專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多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罪數: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各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惟因部分受詐騙人未出席,而僅能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見本院訴220卷第123、124頁及本院訴227卷第313至316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到庭之受詐騙人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繼續賺錢,才能還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220卷第119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㈨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得到每筆交易500元之報酬,是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先扣除500元,其他拿去買幣,以提領筆數計算等語(見本院訴220卷第108、109、120頁),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取得之報酬共1萬500元(共計21筆,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提領紀錄,僅各計算1筆),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共1萬1千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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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翁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翁梅君於111年1月底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翁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36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3分許,轉帳9萬2600元 111年3月1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潘卉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操作投資訊息,經潘卉溱於111年1月24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潘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轉帳7萬2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編號A-1) 3 黃子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秘書應徵廣告,經黃子芸於111年2月8日晚間瀏覽後加以聯繫,並依指示登入投資平台操作,見獲利而有意參與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平臺尚有名額,可註冊儲值投資云云,致使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8日19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9時22分許,轉帳1萬95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22分許,轉帳5萬500元(編號B-1) 111年2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0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0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9500元 111年2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8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2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4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8日16時34分許,轉帳4萬8400元 111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2月26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3000元(編號C-1) 111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28日15時3分許,轉帳4萬9000元 4 詹馥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詹馥甄於111年2月17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詹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匯款7萬42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111年2月21日18時47分許,轉帳3萬4500元 111年2月22日10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2月22日10時57分許,提領1萬1200元 111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2月23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1000元 111年2月25日15時7分許,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25日15時49分許,轉帳7萬5000元 111年2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42分許,轉帳4萬9000元 111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3000元(編號C-2,與編號C-1合計為1筆) 111年3月1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6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5 游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經游鈺婷於111年1月23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已無職缺,但可加入虛擬交易平臺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游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20時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20時9分許,轉帳6500元 111年2月18日17時45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111年2月18日18時11分許,轉帳7500元 6 葉潔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經葉潔倫於111年1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已無職缺,但可加入虛擬交易平臺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潔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22分許,轉帳5萬500元(編號B-2,與編號B-1合計為1筆) 111年2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轉帳7萬2000元(編號A-2,與編號A-1合計為1筆) 111年2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5日15時36分許,轉帳1萬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素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4、24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至三)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子芸拾陸萬元,其中貳仟元已於112年7月13日給付,另壹仟伍佰元於112年11月2日當庭給付,其餘款項拾伍萬陸仟伍佰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子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碩)。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游鈺婷捌仟元,其中貳仟元已於112年7月13日給付,另貳仟元於112年11月2日當庭給付,其餘款項肆仟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游鈺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游鈺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葉潔倫貳萬貳仟元,其中貳仟元已於112年7月13日給付,另壹仟伍佰元於112年11月2日當庭給付,其餘款項壹萬捌仟伍佰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葉潔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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