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金訴,7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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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940、1456、16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30、31、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光復路口臨時停車,適林品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周苡涵駛至上開路口,在路口查看左右來車之際,陳漢祥見狀搖下車窗向林品洋稱:「看三小」後,因不滿林品洋未予回應即騎車駛離,明知市區道路相對狹窄且車輛往來頻繁,如未遵守速限、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超速並違規追逐他車,他車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會加速逃避、閃躲,雙方皆易失控、失衡而釀生事故,並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嚴重碰撞,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自忠貞路與光復路口起,沿忠貞路行駛並左轉進入至公路,再從至公路右轉進入府前路,並從府前路右轉進入莊敬街之過程中(下將此行駛路徑簡稱為系爭路段),沿途以平均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自後追逐林品洋所騎機車,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林品洋加速騎乘機車躲避,妨害林品洋正常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生系爭路段不特定往來人、車通行之高度危險。

嗣因陳漢祥高速駕車轉入莊敬街時,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報廢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遂放棄追逐本案機車而駕車駛離。

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陳漢祥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匯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周孟楷、彭筱燕、陳致穎、胡桂慈、陳嘉萱、任家欣、楊雅卿、李姵嫻、徐安安、李妍葦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漢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追逐本案機車之人,是伊朋友「陳奕宏」而非伊,但伊當時也有坐在車上目睹追車經過等語。

經查:⒈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本案汽車於109年5月26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光復路口臨時停車後,被害人林品洋騎乘本案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並查看左右來車時,本案汽車之駕駛見狀即搖下車窗向被害人林品洋稱:「看三小」等語,並因不滿被害人林品洋未予回應即騎車駛離,因而在系爭路段以平均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自後追逐本案機車,迫使被害人林品洋加速騎乘機車躲避。

而後本案汽車在高速轉入莊敬街時,因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報廢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遂放棄追逐本案機車而駛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緝字第29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22、275頁),核與被害人林品洋及證人周苡涵、鄧卉妤、邱閔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04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汽車之行駛路線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03號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87頁、第89至10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6至2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非駕駛本案汽車之人,惟查:⑴經本院檢視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403號卷第39頁),可見本案汽車之車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無誤。

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及使用?)答:對。

我購入後由我使用。

後來 借給朋友開,本件公共危險並不是我駕駛。

(問:你何時借給朋友開?)答:110年7月多。

…(問:109年上開車輛都由你使用?)答:是。

(問:109年5月26日23時許是否駕駛 上開車輛,在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光復路口臨時停車,與機車騎士林品洋口角,並搖下車窗向林品洋恫稱:「看三小」?)答:那是朋友,不是我。

(問:你不是說109年的車子都是由你使用?)答:不答。」

等語(見偵緝字第29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實已自承於109年間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均為被告,故其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案發當下駕駛本案汽車之人非伊等語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先係供稱:伊無法提供任何案發當下駕駛本案汽車之友人之姓名、年籍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緝字第29號卷第53頁),嗣於審理中則供稱: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之友人係「陳奕宏」,但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讓法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被告之前後供述已有所未符,且其所辯案發當下駕駛本案汽車之人為「陳奕宏」乙節是否屬實,亦乏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或足資佐證,洵屬「幽靈抗辯」,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率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

⑶再衡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剛認識該友人,就將車輛借給他駕駛,且伊和該友人認識不到3天等語(見偵緝字第29號卷第53頁),經核亦與常情未符,是本院綜觀上情,並參合被告對於本案汽車如何追逐本案機車之經過知之甚明乙節(見偵緝字第53號卷第53至55頁),爰認案發當下駕駛本案汽車追逐本案機車之人,應確為本案被告無誤,故其於審理中辯稱駕車之人另有其人等語,尚無足採信。

⒊另因被告如前所述,在相對狹窄且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系爭路段,駕駛汽車以平均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自後追逐被害人林品洋所騎機車,觀其危險駕駛行為係在視線非良之夜間時段為之,且其追逐行為除迫使被害人林品洋加速騎乘機車躲避外,更有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行人之高度風險,實已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

復因被告駕車高速轉入莊敬街時,業已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報廢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撞擊力道之大,甚且將小貨車向前推行半個小客車車身距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益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至明。

⒋末因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則其對於市區道路相對狹窄且車輛往來頻繁,如未遵守速限、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超速並違規追逐他車,他車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會加速逃避、閃躲,雙方皆易失控、失衡而釀生事故,並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嚴重碰撞,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危險等節,自難諉稱不知。

詎其明知此情,竟仍決意實行前揭危險駕駛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林品洋騎車加速躲避,洵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暨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卷證位置詳如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屬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率於視線非良之夜間時段,在市區道路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林品洋騎車加速躲避,觀其行為除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不特定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外,更不當妨害被害人林品洋正常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對被害人林品洋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又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5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分別否認及坦承,犯後態度有別,且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帆布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9、93、95、101、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因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5,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且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孟楷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4日某時,透過網路向周孟楷佯稱在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周孟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65萬元 ⑴周孟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54卷第55至5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54卷第63頁、第68至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2 彭筱燕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1日16時許,利用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陳維」,向彭筱燕佯稱可使用投資APP「COINCHECK APP」儲值並進行投資云云,致使彭筱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2日12時22分許 17萬元 ⑴彭筱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56卷第13至19頁) ⑵匯款明細及手機畫面擷圖(偵4156卷第27至3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3 陳致穎 詐騙犯罪者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 APP」暱稱「Lisa」,向陳致穎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APP「MT5外匯交易平台」儲值並進行投資云云,致使陳致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2日12時23分許 30萬元 ⑴陳致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87卷第15至17頁) ⑵匯款明細及手機畫面擷圖(偵5387卷第25至4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4 陳嘉萱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初某時,使用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mrjianwas」,向陳嘉萱佯稱可使用網站儲值並進行投資外幣云云,致使陳嘉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3日11時許 5萬元 ⑴陳嘉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40卷第17至21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40卷第67頁、第71頁、第79至87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110年1月2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3日15時25分許 4萬元 5 胡桂慈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6日某時,利用手機APP「G.ML」暱稱「Wendy」,向胡桂慈佯稱可換幣投資云云,致使胡桂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3日0時17分許 4萬3,565元 ⑴胡桂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87卷第19至23頁) ⑵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偵5387卷第43至5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110年1月23日8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 9,907元 110年1月2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6 任家欣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Tinder」,向任家欣佯稱可使用「歐亞交易APP」儲值並進行投資云云,致使任家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⑴任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816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偵4816卷第71至7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7 李姵嫻 詐騙犯罪者先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抖音平台結識李姵嫻後,向李姵嫻佯稱在goldman sacha(GMS)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又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日,向李姵嫻佯稱須繳納風險保險金才能提領現金云云,致李姵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5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⑴李姵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79卷第15至18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表(偵679卷第24頁) ⑶手機畫面擷圖(偵679卷第3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8 徐安安 詐騙犯罪者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gushihenchang70」結識徐安安後,向徐安安佯稱在IFC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在網站內有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徐安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5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⑴徐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56卷第25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偵1456卷第75至12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9 楊雅卿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Tandem」暱稱「Jis」,向楊雅卿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儲值並進行投資云云,致使楊雅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5日17時5分許 2萬元 ⑴楊雅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816卷第25至35頁) ⑵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偵4816卷第47至57頁、第6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10 李妍葦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月7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Tinder」,向李妍葦佯稱可透過美金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妍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⑴李妍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3卷第23至26頁) ⑵手機畫面擷圖(偵2093卷第29至37頁、第4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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