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附民,21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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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羅鈺涵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1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述應給付金額,被告如(連帶)有一期未(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被告林家祥、施柏靖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被告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並由被告施柏靖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集團上級指示之人。

嗣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既係受被告罪嫌而受有14萬9,105元之財產上損失,與被告林家祥、施柏靖之詐欺行為二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祥、施柏靖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05元,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祥刑事部分,已於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家祥部分顯有未合,本件關於被告林家祥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至同案被告施柏靖部分,俟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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