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附民,24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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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許軒慈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9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林家祥、施柏靖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576號、第3665號、第3817號、第3818號檢送本院審理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追加起訴在案,現經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祥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家祥部分顯有未合,本件關於被告林家祥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至同案被告施柏靖部分俟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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