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高永德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恩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 (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 壹、囑託機關(略)貳、當事人(略)參、一般狀況(略)肆、肇事經過
- (三)本件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 壹、囑託機關(略)貳、當事人(略)參、一般狀況(略)肆、肇事經過
- (四)從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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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永德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南員道(即苗20之1線,屬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屬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前方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林恩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上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超過7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林恩強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口腔黏膜及下唇、下巴撕裂傷、左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手第一指骨脫位、左肩及右腳擦挫傷、牙齒斷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
㈡上頷齒槽骨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垂直骨折、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下犬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側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側方脫位、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傷害。
至高永德於車禍發生後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
二、案經林恩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在通過路口前,確實有在閃光紅燈及停止線前後數度停等,並在停等相當之時間,確認安全後始續行,並非擅自闖越,而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係在我駕駛汽車已經起步續行後,始突然超越前方機車,出現在我的前方,導致我原本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起步續行通過路口時,遭告訴人機車搶快碰撞,我不論係繼續前行,或打倒車檔後退,或煞車不動,均難以迴避想要搶快通過路口告訴人機車之撞擊,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至15、43頁【下稱第8718號偵卷】),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第8718號偵卷第16至20、24至38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鑑定意見書記載之內容如下:
壹、囑託機關(略) 貳、當事人(略) 參、一般狀況(略) 肆、肇事經過(略) 伍、肇事分析: 、駕駛行為: ⒈高永德駕駛自小客車,在南庄鄉沿南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慢」字前方之四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往中港溪左岸堤邊道路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行駛之車輛,與路口右側直行林恩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車左傾倒地。 ⒉林恩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設有岔路標誌「警11」之右彎路段慢車道,至肇事地往左跨入劃有「慢」字之快車道,通過慢車道不詳車號機車後,右偏切回慢車道駛入四岔路口時,因與路口左側直行高永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往左傾倒地。 、佐證資料: 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 ⒈高永德筆錄(略)。 ⒉林恩強筆錄(略)。 ⒊˙˙˙錄影時間 ①17:13:06,肇事汽車(高車)已在畫面上方右側停等。 ②17:13:12肇事汽車起步前移。 ③17:13:17肇事汽車再度停等。 ④17:13:28肇事機車(林車)從畫面上方右彎路段遠處慢車道左側駛入。 ⑤17:13:30肇事汽車再度起步且肇事機車往左跨入快車道右側。 ⑥17:13:30秒末肇事機車沿快車道右側甫經過第一道「慢」字。 ⑦17:13:32肇事機車往右偏回慢車道。 ⑧17:13:32秒末肇事機車沿慢車道跨入機車停等區【經現地量測第一道慢字至機車停等區之淨距逾43m,縱使僅採計40m,低估此段之平均速率即達72km/h(=40÷(17:13:32秒末-17:13:30秒末)×3.6】。 ⑨17:13:33二車發生撞擊。 ⒋(略)。 ⒌(略)。 ⒍(略)。 ⒎(略)。 ⒏本會派員勘查南庄鄉南員道(苗20之1線鄉道)北向(高永德自用小客車行向)起自苗20線鄉道經南員橋迄肇事路口無速限標誌(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並標繪「慢」;而縣道124乙線西向車道(林恩強重機車行向)過南灣橋近1k設有速限50標誌,故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並設劃岔路標誌「警11」及「慢」字,且區分為快車道及慢車道(現場圖面標示寬達2m);又肇事路口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縣道124乙線西向車道(林恩強重機車行向)第一道「慢」字至機車停等區間淨距逾43m。而林員於檢訊雖稱車速約50公里,惟依卷附「全景2」監視器畫面可見林車逾錄影時間17:13:30秒末甫經過第一道「慢」字至機車停等區間淨距逾43m,縱使僅採計40m,推估此段之平均速率即達72km/h(=40÷(17:13:32秒末-17:13:30秒末)×3.6),顯然林車已超速行駛。 ⒐由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地係置有行車管制號誌採閃光運轉之四岔路口,高車沿南員道由南往北方向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駛至「慢」字前方之閃光紅燈號誌四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往中港溪左岸堤邊道路,而其對造之林車,則沿縣道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設有岔路標誌「警11」之右彎路段慢車道,往左跨入劃有「慢」字之快車道,通過慢車道不詳車號機車後,右偏切回慢車道直行。其中南員道為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縣道000○○○設○○○○○號誌,復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高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本應停讓幹線道車行,卻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林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無照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導致事故之發生,雙方同屬不當。 、路權歸屬: ⒈高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慢」字前方之四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往中港溪左岸堤邊道路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林恩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設有岔路標誌「警11」之右彎路段慢車道,至肇事地往左跨入劃有「慢」字之快車道,通過慢車道不詳車號機車後,右偏切回慢車道駛入四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陸、其他: 柒、鑑定意見: 高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林恩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2763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卷第8至13頁)。
(三)本件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該覆議意見書記載之內容如下:
壹、囑託機關(略) 貳、當事人(略) 參、一般狀況(略) 肆、肇事經過(略) 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 ㈠高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員道南往北行駛時,與路口右側林車碰撞肇事。 ㈡林恩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24乙東往西行駛時,與路口左側之高車碰撞肇事。 二、佐證資料: 應訊筆錄、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卷附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及其他相關跡證(含申覆理由書)等。 ㈠高永德警詢筆錄(略) ㈡林恩強警詢筆錄(略) ㈢卷附光碟內「路口監視器畫面Ch4 2109 全景˙˙˙監視錄影器顯示:①攝錄時間:17:13:06,高車於路口前停讓閃黃行向車輛先行;②攝錄時間:17:13:31,高車駛入路口,適路口右側林車駛至;③攝錄時間:17:13:33,兩車碰撞肇事。 ㈣承上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攝錄時間:17:13:30(10/15)-17:13:32(13/15),林車行駛約4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推算林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78公里/小時。 ㈤交通部91.09.12.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 三、路權歸屬: ㈠依監視錄影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肇事地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林、高兩車行向分別為閃黃、閃紅,故兩車分別為幹道車、支道車。 ㈡爰此本會委員研議認為:高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反逕行駛入路口續行甚明,顯有肇事疏失;另林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78公里/小時),亦有肇事疏忽,且疏失情節與高車相當。 四、法規依據: ㈠高永德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林恩強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陸、其他:無 柒、覆議意見: 高永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與林恩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林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四)從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南員道(即苗20之1線,屬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屬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前方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上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超過7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應同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與妻及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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