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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錦水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對面之南下路外民宅聯外通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進入五谷路,適有告訴人康宏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胸壁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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