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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毓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饒瑞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外側車道沿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羅毓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饒瑞晃受有左肩二頭肌腱及軟骨翼破裂、胸部挫傷、左側第4、5、6、7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饒瑞晃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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