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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茗於民國111年3月31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行駛在台61線北上車道127.4公里處(苗栗縣苑裡鎮轄內)路肩,欲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蕭靖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能及時反應,而由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上臂撕裂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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