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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中午」應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
第5行之「騎乘」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
第6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俊生當場辱罵執勤員警古鏡汶、徐億岳2人,屬單純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拒絕檢測)、苗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8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且於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恣意辱罵而犯侮辱公務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76,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又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9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古鏡汶、徐億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至3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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