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17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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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華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按:應為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博愛街868號前,適有告訴人黃燕玉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加油站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地點起駛進入博愛街之車道,被告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頸椎壓迫手神經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868號時與告訴人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供稱:我開車直行時,突然聽到碰碰的聲音,我停下來發現怎麼倒了1個機車在我後面,隔壁汽車修理場的老闆打電話報警,我就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我沒有犯什麼錯誤,沒有駕駛上的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用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頸椎壓迫手神經麻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63至6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53至57、69至85頁)。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頸椎壓迫手神經麻之傷害乙情,有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用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本案因無現場監視器或車禍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資料可供參考,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因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雙方車輛已經移動,故未測繪相關位置(見偵卷第57頁),故僅能從卷存證據推論車禍發生經過。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在博愛街的國利加油站加油,我加完油回到博愛街上往東直行,我沿著路面邊線以外行駛,然後突然遭受撞擊,我就摔車了,我完全沒有發現危險,我來不及反應,我撞到才知道,現場沒有號誌,我不知道撞擊部位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用機車加完油後出來,沿著博愛街外側行駛20、30公尺,就被撞上了,被告是開車從我後面來,撞到我的左側等語(見偵卷第63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沿博愛街西往東直行,行經博愛街868號時,我突然聽到我車子碰撞的聲音,我趕緊停下車查看,才發現對方倒在路上,我沒有看到危險,來不及反應,撞到才發現,現場沒有號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後照鏡,右側車身鈑金刮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由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內容,並參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騎車由路外加油站起駛欲往左偏進入車道,被告則駕車與告訴人同向直行,若確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是開車從其後面來、撞到其機車左側等語,則被告車輛之撞擊點應為車頭位置較為合理,而非被告所稱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鈑金刮傷等處,反而參照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車身損傷係在右後車門(見偵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是否係從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不無可疑。

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之過失,是否存在,恐待商榷。

㈣案發當時被告係行駛中之直行車輛,應具有通行路權,而現場並無相關交通號誌,且被告自述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或違規情事,則被告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偏入車道。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故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在告訴人騎車自路邊起駛往左偏入車道之情形下,告訴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為行駛,然告訴人並未遵行該規定,則被告遇此突如其來之狀況,是否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頗有疑問。

而本案先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加油站起駛後往左偏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8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94797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45至48頁),益徵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而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然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有多處可疑之點,均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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