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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楊宏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起至11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來來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行經同鄉和平路與民族路閃光紅燈路口時,因違規未先停車查看即貿然前行而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楊宏德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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