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18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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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奐興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某時,飲用「保力達B」藥酒1、2杯,又於同日18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至10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遂於同日22時5分許至22時10分許,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嗣經宋奐興同意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奐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9月4日南警偵字第112004370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4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從事汽車維修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已拒測,係員警脅迫要強制抽血,伊才同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未再爭執係遭員警脅迫酒測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已係被告第五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即第四度酒駕係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B」藥酒及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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