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丙○○(下稱
-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乙○○、證人丁○○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同時造成告訴人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認為乙○○應該不
- 三、惟依告訴人乙○○、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於11
- 四、且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患有焦慮症,業據證人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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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61線北向101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乙○○、女兒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及另2名子女,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遭丙○○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致甲○○因而受有擦傷、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乙○○、證人丁○○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乙○○、證人丁○○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乙○○、證人丁○○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114至116、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83頁)、瑞奕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9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證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害人甲○○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3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即將結婚、胎兒目前7個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因而受有焦慮症。
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認為乙○○應該不是車禍造成的焦慮,有可能他很早之前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車禍發生當天我沒有下車,因為我不敢下車;
之後我一直都沒有辦法入睡,就是一直重複著那個影像,還有一直糾結在說我們沒有錯,對方為什麼要撞我們,對方是不是因為超車超不過,所以故意撞我們,變成說我出門會擔心別人會不會也會這樣撞我們,造成我不太敢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25、12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車禍發生後當下,乙○○連下車就說他很緊張、沒有辦法下車,回去的時候他整個晚上都一直睡不好,一直說他被嚇醒,睡覺都斷斷續續的,早上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從車禍到現在他都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告訴人之龍霖身心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乙○○自110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後造成焦慮症加劇病情加重,影響工作與生活,恐懼外出與接觸人群(調偵卷第31頁),於112年12月14日之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自110年12月26日車禍後精神病況明顯惡化,更焦慮、失眠、恐慌(本院卷第143頁)。
三、惟依告訴人乙○○、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當天即已緊張到無法下車,當天晚上亦無法入睡、健康狀態極不佳,為何於110年12月30日,告訴人乙○○前往龍霖身心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到發生車禍焦慮之事,其病歷紀錄僅記載:目前餐廳以外帶為主,活動便當變多,係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月27日就診時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方記載:發生車禍,太太開車,車子損毀,孩子挫傷,目睹一切,現在變得不敢開車,更容易焦慮緊張,晚上失眠加重,有龍霖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7頁),實難想像於告訴人乙○○、證人丁○○所陳述,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精神狀況已極不佳之情況下,為何於告訴人乙○○前去龍霖身心診所就診時卻未告知醫師此狀況?
四、且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患有焦慮症,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且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龍霖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35頁)。
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來的焦慮症是因為從事便當業工作比較忙,因為我本身是負責人,比較忙的狀況下脾氣會比較暴躁一些,所以有時候會對員工比較兇、斥責員工,才去看精神科,醫生有說是因為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車禍發生之前乙○○都可以正常工作、開車,因為我們家是開便當店的,他都會擔任炒菜、切菜甚至外送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壓力徵狀、焦慮症之發生原因很多,由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4天至龍霖身心診所就診時完全沒提到發生車禍對其造成之影響,且111年2月24日之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載明:個案因焦慮症自110年12月底開始惡化,治療恢復度不佳,影響生活與工作(偵卷第43頁),並未提到告訴人乙○○之焦慮症與本案車禍有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乙○○所患焦慮症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此,公訴人此部份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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