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19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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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火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火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火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羽辰,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方超越前車。

適告訴人鍾昊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欲停靠右側路邊時,遭被告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鈍傷、胸壁腹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下伊騎車直行時並未碰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是自己摔車倒地,伊是聽到倒地聲響才煞停機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黃羽辰直行於至公路,且告訴人亦於同一時點,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併排直行於至公路,嗣告訴人所騎機車往右偏駛時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鈍傷、胸壁腹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黃羽辰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5頁、第68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9頁、第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向右傾倒時有遭外力牽引之跡象,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下被告所騎機車的龍頭,和我所騎機車的右後照鏡有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騎機車之龍頭,於案發當下應有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後照鏡,方導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般受外力牽引而向右倒地。

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所騎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尚非可採。

㈢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可見在兩車碰撞前一刻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係併排直行。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復已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斯時有向右偏駛,且其於向右偏駛時並未亮起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參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騎機車行經至公路310號時準備向右停靠路邊,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所騎機車在我右後方,我向右停靠時兩車就發生擦撞,當時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當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排直行於至公路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忽在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向右偏駛欲停靠路邊,因而與無從反應之被告所騎直行機車發生擦撞所導致,堪認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應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並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般,貿然自右方超越前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鑑定後,監理所雖認本案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依卷附事證尚難釐清,但仍提供「倘事故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肇責分析供本院參酌,而自其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後往右偏駛,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但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益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告訴人騎車向右偏駛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更難認被告有何自右方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亦因此事故而受有前載傷勢。

然因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駕車情狀等節,均如前述,尚難令被告就此車禍事故負擔過失傷害之責。

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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