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19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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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六街與公北二路之無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左方由羅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在該路口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羅憶琪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乙型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牙齒齒裂等傷害。

至陳國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羅憶琪及羅憶琪之配偶黃旺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國昇對其於案發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羅憶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憶琪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從車道騎出來,至少要看有沒有車,她這樣是很危險,拿別人的生命開玩笑,今天是我開車,如果我騎車,那會是我命危,如果今天她從我前面騎過去,我沒看到撞到她,是我的責任,但是她從旁邊撞過來,我要怎麼閃避,我滿想知道的,我也相信很多騎車在路上,直接從旁邊出來的,那有多危險,大家都知道,要我面對一個不遵守交通規則的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我不知道怎麼閃,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國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憶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羅憶琪因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陳國昇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憶琪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00頁【下稱偵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至73、79至81、87至89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鑑定意見書記載之內容如下:

壹、囑託機關(略) 貳、當事人(略) 參、一般狀況(略) 肆、肇事經過(略) 伍、肇事分析: 、駕駛行為: ⒈羅憶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頭份市沿公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路口右側直行之陳國昇車發生撞擊。 ⒉陳國昇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公園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左側直行之羅憶琪車發生撞擊。 、佐證資料: 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 ⒈羅憶琪筆錄。 ⒉陳國昇筆錄。 ⒊黃旺枝(羅憶琪之夫)筆錄。 ⒋卷附翻拍監視器光碟內「0000000公園六街A2(3)」檔案顯示畫面時間11:17:56肇事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路口,11:17:57秒初肇事汽車自畫面右側駛入路口,11:17:57秒末兩車發生撞擊;同光碟內「0000000公園六街A2(1)」檔案顯示畫面時間11:17:57肇事汽車自畫面上方駛入路口網狀線區,而肇事汽車自畫面左側駛入路口,11:17:57秒末兩車發生撞擊;同光碟內「0000000公園六街A2(2)檔案顯示畫面時間11:17:52肇事汽車左轉駛入公園六街內側車道,11:17:56肇事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入路口,11:17:57秒初肇事汽車駛入路口,11:17:57秒末兩車發生撞擊。 ⒌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車道數計算乙案...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駛、轉彎首係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關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及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規定,應尚無疑義...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汽車行駛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線道支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應停讓多車道先行,惟至此交岔路口情形,應尚無涉相關幹、支線道支區分議題。至於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同條第2項係有明文略以:『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 ⒍本會派員勘查頭份市公北二路東向車道(羅憶琪車行向)自永貞路二段口迄肇事地未設劃速限標誌(線),惟以分向限制線劃分為雙向二車道,故羅憶琪車行向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公園六街北向車道(陳國昇車行向)自公園路口迄肇事地未設劃速限標誌(線),惟以分向限制線劃分為雙向四車道,故陳國昇車行向之行車速限亦為50公里。又肇事地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未設劃可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但公北二路進入路口端為1車道,而公園六街進入路口端則為2車道。 ⒎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未設置有幹支道號誌、標誌、標線之四岔路口,惟公北二路進入路口端之車道數為1個,而公園六街進入路口端之車道數為2個。羅憶琪駕車沿公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陳國昇駕車沿公園六街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卷附翻拍監視器影像顯示羅憶琪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甚明。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行跡證研判羅憶琪駕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路口右側直行之陳國昇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陳國昇駕車,雖屬多線道車,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左側直行之羅憶琪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 、路權歸屬: ⒈羅憶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四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⒉陳國昇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公園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法規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陸、其他: 柒、鑑定意見: 一、羅憶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國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09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三)從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國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熟稔。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陳國昇之供述,告訴人羅憶琪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告陳國昇於111年10月2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六街與公北二路之無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羅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四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羅憶琪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被告陳國昇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陳國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憶琪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羅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告陳國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亦應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國昇應負過失之責。

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國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羅憶琪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國昇上開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國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有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羅憶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羅憶琪受傷,考量告訴人羅憶琪受傷程度不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憶琪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妻及2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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